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
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被上訴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設 台北 市○○○路○段○○○號十一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三一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丁○○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肆仟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九十四萬四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一千零九十四萬四千元之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上訴人所共同簽發,顯係他人偽造,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一○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核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印鑑章相符,足認該發票印章確屬真正;再查上訴人丁○○嗣後又簽發與系爭本票同額之九張個人帳戶支票,用以擔保價金之支付,足認丁○○知悉兩造間買賣拖車及同意支付價金之事實云云,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上所蓋印信乃係上訴人授權於 張竹興 所為,此有張竹興當初與被上訴人之員工 黃鈴財 為對保行為時所提供之授權書影本供證,故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信,確為上訴人所授權下之有權代理行為,無容事後否認云云。惟查:
Ⅰ、 黃立成 並非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竟將其列名於董事會;又列名董事會成員之丁○○、 陳素蘭 、黃立成之簽名,並非各該本人之親筆簽名,足證授權書之不實。
Ⅱ、系爭授權書所載授權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惟陳素蘭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出境,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始再入境國內,而黃立成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境,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再入境國內,有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為證,則於授權日期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時,陳素蘭及黃立成均不在國內,顯見系爭授權書內容之不實,係為他人所偽造。
Ⅲ、系爭授權書既係偽造之文書,上訴人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本票,該本票亦為他人所偽造,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訴人丁○○簽發上開個人帳戶支票九張,係應張竹興所請先行暫借稱欲購買拖車之用,上訴人丁○○事後始知張竹興拿上開支票九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第二批拖車之用,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第三批拖車價金,並無關連,更非供作保證票擔保第三批拖車價金之支付。蓋:
Ⅰ、本件張竹興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車,共分四批借款並分別簽發四組支票,每組支票共二十四張,每張支票金額為四十五萬六千元,其明細詳如上證一。
Ⅱ、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丁○○所簽發之九張支票係張竹興為購買第三批車,而向丁○○借用為保證票,然此為張竹興所否認,依其於鈞院證稱:「第二次買五部,金額跟上一次一樣,這次被上訴人說票(按指公司票)不行,我向丁○○借了約十張票,每張開二期金額九十一萬二千元,業務員拿這十張支票到被上訴人公司後還是不行,我又開公司的支票四十五萬六千元共二十四張,被上訴人並未將丁○○的支票還回。」(鈞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上訴人係將丁○○簽發之第二次購車支票,佯稱為系爭第三次購車之保證票。
Ⅲ、依被上訴人所稱丁○○所簽發之系爭九張支票係供第三次購車款保證之用,然對照購車所簽發之二十四張支票及丁○○所簽發之九張支票,無論票載發票日或支票金額,均無法相吻合,與一般社會上簽發保證票之方式須票載發票日及金額相符合,顯然不同,足見系爭九張支票並非供購車款保證之用。
(四)系爭本票以上訴人丁○○為發票人之部分,係他人所偽造,且未經授權,此部分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
Ⅰ、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蓋印信乃係上訴人丁○○授權張竹興所為,此有張竹興當初與被上訴人之員工黃鈴財為對保行為時所提供之授權書影本供證,故系爭本票上所蓋之印信,確為上訴人授權下之有權代理行為云云。然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授權書上「丁○○」之簽名,並非上訴人丁○○本人所簽,此有丁○○平日之簽名式(即授信往來契約書,附於原審卷)供比對即明。因此,系爭本票以丁○○為發票人之部分並未經授權。
Ⅱ、原審判決雖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經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張竹興提出上訴人印章用印而共同簽發,嗣又提出公司授權書影本用以證明業經公司授權處理業務,上訴人丁○○嗣並簽發個人帳支票用以擔保給付價金,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云云。然查:
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
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 呂某 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本件系爭本票以上訴人丁○○個人為發票人之部分,係張竹興用上訴人丁○○存放於公司之印鑑章蓋用,而擔任本票之發票人又非該丁○○印章平日可使用之事項,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僅以張竹興持有上訴人丁○○之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丁○○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⑵又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七七號判決:「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
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之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丁○○雖簽發與系爭本票同額之九張個人帳戶支票,但此九張支票係供張竹興向被上訴人第二次購車支付買賣價金之用,並非供第三次購車款保證之用。被上訴人亦主張因認張竹興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訴人公司票仍不足為擔保,才要求丁○○簽發此九張支票,因此不能以嗣後九張支票之簽發,溯及推論系爭本票簽發時,業經丁○○授權或其知悉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又縱如被上訴人主張此九張支票係張竹興為購買第三批車,而向丁○○借用為保證票,或如原審判決所認,丁○○簽發該九張支票用以擔保價金之支付,足認丁○○知悉兩造間買賣拖車及同意支付價金之事實云云,然丁○○於簽發此九張支票時,並不知張竹興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且知悉兩造間買賣拖車及同意支付價金,亦與同意擔任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屬兩事;況且,丁○○簽發此九張支票時,張竹興業已簽發系爭本票,即使丁○○於簽發九張支票時始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亦不能令丁○○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原審以上訴人丁○○嗣後簽發個人帳支票用以擔保給付價金,即認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丁○○對於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顯有違誤。
(五)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如本票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該本票應屬無效之票據。查證人張竹興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左右簽發系爭本票時金額並沒有寫,其於系爭本票之簽名蓋章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補蓋上去的,當時金額仍是空白(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黃鈴財亦證稱系爭本票簽發時金額為空白,雖其另稱張竹興有出具授權填載本票金額之授權同意書(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同意書觀,立同意書人「丁○○」個人部分,係張竹興蓋用丁○○留存於公司之印鑑章,相較於其他立同意書人除蓋章外尚親筆簽名,足見系爭授權同意書未經上訴人丁○○之同意,是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既未填載金額,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又未經全體發票人共同授權填載,則該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張竹興。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惟本件上訴人因否認本票債權而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但於第一審當被上訴人提出丁○○之支票,及證人黃鈴財、 蕭詠霖 之證言證實訴外人張竹興確係購買第三批車輛之用,而向丁○○簽收上開之九張支票以為保證,上訴人始改口上開之九張支票是張竹興所欲購買第四批車輛之用,非為保證第三批車輛,其前、後審之言詞不一致,顯有拖延本案之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前開事實已極盡本票債權存在所應負之舉證責任,而足證本票債權之存在;反觀,上訴人則應對其所主張之有利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否則,則應受敗訴之判決。
(二)又上訴人主張丁○○簽收上開之九張支票,係應訴外人張竹興稱其欲購買第四批拖車之用而調借,但丁○○當時係該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理當知悉公司是否有此計畫案,何故於第二審才提該等支票是支付第四批車輛價金之用?且被上訴人對本案之債權起因於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三批車輛,每批五部車,計十五部車,本案之債權即為第三批車輛之債務,退一步言之,第三批車輛債務未清,被上訴人焉有再承辦上訴人所稱欲購買第四批車輛之理?是而上訴人所指該丁○○簽發上開之九張支票,係應張竹興之請而暫借其欲購買第四批拖車之用,其主張實有背社會經驗法則,而在現實生活上更不致有類似情形產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不容否認其存在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授權同意書一份、買賣契約書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鈴財、 蕭泳霖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一九七一四號卷宗。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持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與訴外人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等八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一千零九十四萬四千元之本票一紙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該本票並非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係他人所偽造,上訴人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本票,故系爭本票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拖車而共同授權訴外人張竹興所簽發,上訴人丁○○嗣又開立同額支票九張用以擔保付款,足認上訴人丁○○確有授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持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與訴外人臻穩勝通運企業有限公司等八人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一千零九十四萬四千元之本票一紙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一九七一四號民事裁定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上訴人公司亦未授權任何人簽發本票云云。惟查,系爭本票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印鑑章相符,且上訴人對其真正亦不爭執,則其對該印章遭盜用一節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辦理簽發系爭本票之承辦人張竹興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公司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輛之用,並曾向負責人丁○○報告。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黃鈴財於原審證稱:「簽發系爭本票時我在場,原告印章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張竹興拿出來給我們用印,在美麗華飯店,共同發票人 陳玉珍 也在場,原告是向我們買拖車辦理分期付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曾往來過一次,也是買拖車,也是張竹興來辦的,原告丁○○後來有出面來處理債務,授權書是張竹興拿給我們,拿來時已經簽名蓋章,張竹興說正本自己要留,拿影本給我們,授權書是證明張竹興已經公司授權購買拖車..」。上訴人雖否認曾授權他人以上開印鑑簽發本票,然依被上訴人所提由上訴人公司簽立之授權書記載所示,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予訴外人張竹興代理經營一切業務及產權取得、貸款業務全權處理簽名及業務營收等相關事宜,有授權書附卷為證。證人張竹興到庭證稱:「自八十五年到八十七年底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提示授權書)授權書是由公司簽發出來,不是特定為簽發本票用,是一切業務之進行,˙˙」雖上訴人抗辯,黃立成並非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授權書將其列名於董事會,又列名董事會成員之丁○○、陳素蘭、黃立成之簽名,並非各該本人之親筆簽名,足證授權書之不實云云。惟查,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系爭授權書上董事丁○○、陳素蘭除簽名外,另蓋有印章,上訴人對該等印章之真正並不爭執,自不得僅以簽名非本人所親簽即否認該授權書之真正,至上訴人抗辯陳素蘭於授權書上之日期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並未在國內云云,然觀之授權書上蓋用印章者有數人,是該等印章縱非均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所蓋用,亦不當然證明其印章係遭盜用,上訴人既不否認該等印章之真正,自應對授權書上董事丁○○、陳素蘭印章遭盜用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其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況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前開授權書係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丁○○以公司名義所出具,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縱前開授權書董事授權部份非真正,亦僅是張竹興是否依公司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任命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以公司名義,授權其處理業務之事實。足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證人張竹興於購買拖車時所簽發,此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是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上訴人公司未授權任何人簽發本票云云,即不可採。
四、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次主張,證人張竹興證稱,其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左右簽發系爭本票時金額並沒有寫,系爭本票之簽名蓋章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補蓋上去的,當時金額仍是空白,欠缺票據絕對應記載之事項,該本票即屬無效之票據云云。然查,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本票之金額縱如證人張竹興所言,係嗣後被上訴人補填,但被上訴人之補充行為係出自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為之,有授權同意書在卷為證,尚難仍認該本票無效,從而,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無理由。
五、次按上訴人丁○○主張系爭本票以其為發票人部分,係張竹興未經其授權為之一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證人張竹興已到庭證稱:「因當初在辦第一批時就有提示授權書給我們看,所以丁○○的部分是張竹興幫他蓋的章..」然該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之授權書上固有上訴人丁○○之印章,惟授權之內容係:「經本公司(即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授權予張竹興..代理經營一切業務及產權取得、貸款業務全權處理簽名及業務營收,相關事宜.」有授權書附卷為證,足見該授權內容係上訴人丁○○本於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會一員之身分所簽,此觀之授權書上丁○○列名於董事會下即明,尚難以該授權書即認上訴人丁○○個人有授予張竹興為其個人使用印章之權。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丁○○將個人印章連同上訴人公司印鑑交由張竹興使用,嗣並簽發個人帳支票用以擔保本件購車價金,上訴人丁○○自應負表現代理責任云云。然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本件系爭本票以上訴人丁○○個人為發票人之部分,既係張竹興使用上訴人丁○○於上訴人公司使用之負責人印鑑章,則除代表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事項外,自不能僅以張竹興持有上訴人丁○○之印章,並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上訴人丁○○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再查,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應自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依證人黃鈴財證稱:「..除了該這張本票外,另張竹興開宜謚公司的分期票..二十四張期票及本票送回公司後,公司認為保證不夠,張竹興請丁○○開他個人的支票十二張..」,另證人亦為承辦本件業務之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蕭泳霖則證稱:「..對保時只開分期票及本票,都是張竹興開的,公司認為保證不夠要求提供擔保..黃鈴財通知我去向丁○○收保證票..」足證,被上訴人因認張竹興簽發系爭本票及上訴人公司期票仍不足為擔保,才要求上訴人丁○○簽發九張支票擔保價金之支付,然並不足以丁○○嗣後簽發支票擔保一節,證明系爭本票簽發時,上訴人丁○○授權或知悉張竹興以丁○○個人名義與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發票,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蓋上訴人丁○○既為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嗣後簽發支票擔保公司之價金債務或本票債務,亦符合常情,但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丁○○確有知悉張竹興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本件張竹興未經上訴人丁○○授權即代其簽發系爭本票,則上訴人丁○○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一千零九十四萬四千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關於上訴人丁○○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宜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賴錦華法官詹文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