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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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八人座賓果行星」壹台、「八人座賽馬」壹台、「滿天星」肆拾貳台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未據起訴),並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甲○○所經營,但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地下一樓,內擺設有固定程式之主機板,透過遊戲卡匣,以電視顯現影像之電子遊戲機台「八人座賓果行星」一台、「八人座賽馬」一台、「滿天星」四十二台,合計四十四台電子遊戲機之「帝院遊樂場」擔任現場經理人,負責管理「帝院遊樂場」內日常事務,並僱用小姐、收取到場之不特定客人所交付之把玩費用等相關經營事項,與甲○○共同經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帝院遊樂場。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受僱於證人甲○○,擔任現場管理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受僱於人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店係由證人甲○○與擁有該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乙○合夥經營,雖尚在停業中,但不屬於無照營業。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處罰經營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並非負責人,無向主管機關為營利事業登記之義務,非為同條例第十五條處罰之行為主體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於九十年六月初開始至該店工作,職位是現場負責人。
」(參偵卷第六頁背面),嗣於偵查中亦稱:「我是現場負責人,沒有看過乙○。」(參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其後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在六月初受僱於帝院遊戲樂場,...,老闆不在的時候,由我收錢,我受僱後,老闆只有來過一、二次,通常去巡一下就走了,我如果有收到客人的錢,就會轉交給他。」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即該遊戲場之服務小姐 陳瑞芬 於警訊時亦陳稱:「於九十年七月二日開始工作,向丙○○應徵。」等語(參偵卷第八頁背面),以及證人甲○○到庭證稱:該店由伊經營,被告為現場服務人員,伊不在時,店裡的事就由被告處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由被告所負責之工作項目,由收錢到應徵小姐等均無不參與,而且被告自受僱於證人甲○○後,亦只見過甲○○二次,足見其就帝院遊戲場之管理,並非僅僅係一般受僱人而已,縱非實際出資之經營者,然其既明知證人甲○○違法擺設電動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情形,仍同意以每月二萬八元之代價擔任現場負責人,並於為警查獲時,出面應訊,其與證人甲○○間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所辯上情,無非飾卸之詞,不足為採。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證人乙○擁有合法執照,甲○○係與之合夥經營,
雖停業中,但仍非屬無照營業云云。惟按,行政處分之效力,就人而言,應僅及於行政處分之對象,原則上不及於行政處分對象以外之人。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其已充任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登記:...。」,是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核准與否,除硬體設施外,更涉及負責人之個人紀錄之良否。且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如有變更,應辦理變更登記。從而,依法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者,應依其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內容經營,不得任意轉讓他人經營,或變更經營場所及項目,否則無異承認得以人頭申請,再私自轉讓經營之扭曲現象,亦喪失管理之功能。經查:「帝院遊樂場」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四日,由案外人 許景星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經核准,核准內容為兒童乘騎遊樂器具合計十六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因證遺失,辦理補證登記。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許景星將之轉讓予證人乙○,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其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聲請變更所營項目為遊樂電玩之經營並經核准,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府建登字第○九一○○四○四三五號函暨所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桃商登字第○○○六六四三八號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府建登字第○九一○一二九六三○號函暨所附變更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因此,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係核發予許景星,後轉讓予證人乙○。證人甲○○並非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受核發人,不為該項行政處分效力所及,本諸上開規定,自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因證人乙○個人擁有合法證照而受影響。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於法未合,難資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其與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經營遊戲場業之規模、涉案情節較輕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電子遊戲機台「八人座賓果行星」一台、「八人座賽馬」一台、「滿天星」四十二台,合計四十四台係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林明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