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通緝到案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繼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至臺中縣○○鄉○○村○○○路○○○號乙○家中作客留宿之便,而於同年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其與 柯慶安 (已死亡,另本院判決不受理)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甲○○著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抽屜內之大安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印章一枚,得手後一併交付予柯慶安,並由柯慶安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九分(公訴人誤為四十分)許,在大安鄉農會海墘辦事處提款,其方式係由柯慶安邀約不知之友人 王信賢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開農會海墘辦事處,由柯慶安委請王信賢在場代為填寫領取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上開竊得之乙○之印章於其上,而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付農會辦事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冒用乙○名義領取存款,使該農會承辦人陷於錯誤,交付一萬二千元。得手後由甲○○分得一萬元,其餘歸柯慶安所有。嗣經乙○發覺,而當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質疑甲○○、柯慶安二人為何盜領存款,甲○○始將上開竊得之存摺、印章交還乙○。甲○○、柯慶安二人始得離去,乙○並就上情報警究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共同被告柯慶安至告訴人乙○處投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之子 徐下雨 是其朋友,因此其至他家中作客,至於共同被告柯慶安是其同村的小孩,當時柯慶安與家人吵架,無處居住,因此其與柯慶安至徐下雨家中居住,柯慶安有表示要拿屋主的存摺去領錢,其有反對,但沒想到他還是去領款,其並未叫共同被告柯慶安前去提款,亦未行竊,其有阻止共同被告柯慶安前去提款,但 柯某 不聽,還是去領款,當時農會有人打電話到乙○家中詢問是否有一位孫子前去領款,因當時其有喝酒,就回答有,當時其是惟恐共同被告柯慶安惹上麻煩,因此想袒護他,至於錢其根本沒拿,也沒看到,共同被告柯慶安是借其所有的機車去提款,之後回到徐家還機車,還車後渠等二人就被告訴人乙○趕出去云云。經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柯慶安上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柯慶安於警訊時、偵查中供認無訛,另共同被告王信賢於警訊時供稱被告柯慶安到其住處叫其幫忙領錢,並交付告訴人乙○之存摺、印章,柯慶安稱乙○係其叔公,其與柯慶安一同進入農會,取款憑條係由其代寫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共同被告柯慶安以不會領錢為由,叫我替他領錢,存摺是他叔公的,取款憑條是其書立,印章也是其替柯慶安蓋的等情,核與告訴人迭於警訊時及審理中指訴情相符,復有告訴人乙○所有之大安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上開告訴人乙○所有之存摺、印章係甲○○交付予共同被告柯慶安,係被告甲○○主使,叫共同被告柯慶安至大安鄉農會辦事處盜領一萬二千元,二千元給共同被告柯慶安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柯慶安於警偵訊中供認不諱,被告甲○○自承其很疼共同被告柯慶安等語,顯見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柯慶安並無仇隙,柯某當無恣意誣攀指證被告甲○○之理,其供述應堪可採。復參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柯慶安一同至告訴人處投宿,且依被告甲○○所辯其亦知悉共同被告柯慶安欲前去提款,並提供借用機車供柯某前去提款,而在農會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家中查詢是否有家人前來提款之時,被告甲○○猶告以確有其事,嗣後為告訴人查悉時,亦由被告甲○○交還告訴人存摺、印章,綜上諸情以觀,被告甲○○顯與共同被告柯慶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甲○○就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竊取告訴人乙○所有存摺、印章一節,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再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共同被告柯慶安持以前往提款、盜蓋乙○印章於取款憑條以詐領一萬二千元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柯慶安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共同被告王信賢偽填取款憑條、盜蓋乙○印章並交付予農會承辦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上開偽造取款憑條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詐欺取財罪與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二月二日送監執行,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盜領金額不高、所生危害非鉅,惟未能坦白認過,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取款憑條一紙已提出向大安鄉農會海墘辦事處提款,雖為犯罪所用之物,惟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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