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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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明桐律師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係國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峰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於飲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國峰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沿國道第二號高速公路(下稱二號高速公路),由台北縣三峽鎮往桃園縣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晚八時三十分許,行經前開路段十九公里七百公尺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然路面僅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駕駛FH─四八五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時,應顯示閃光警示燈,且於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疑因其所駕汽車引擎過熱停於該處路肩,準備下車檢查,竟未顯示閃光警示燈,停車後即逕自駕駛座開啟車門起身欲跨至其駕車之工作台拿警示標誌,於其關好車門,左手拉住其車頭左後上方之把手,左腳踩在左前車輪上方之踏板,身體尚在車外之際,甲○○因不勝酒力,致未注意其車前之此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其前開駕車之右側照後鏡先擦撞到乙○○所駕前開大貨車之左後車斗,照後鏡之支架因而斷裂,該支架及該車車斗前方之鐵架再擦撞到正站立於車外之乙○○,造成乙○○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胸三至五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甲○○於駕駛汽車肇事後,即將車停於乙○○駕車前方之路肩查看(未下車),乙○○向甲○○表示其遭伊駕車撞傷,現很難過,要求甲○○將之送醫,甲○○則否認撞及乙○○,雙方發生爭執,於甲○○欲將其駕車駛離,乙○○乃立即攀爬至甲○○駕車之後車斗上,於車上並不斷要求甲○○將之送醫,惟均遭甲○○拒絕,途中甲○○並將其駕車開下二號高速公路八德交流道,要求乙○○下車,否則要將之載往新竹,然乙○○仍堅決要求甲○○將之送醫,甲○○乃再將其駕車自八德交流道開上二號高速公路,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二分許,經警在上開路段十三公里四百公尺處發現乙○○於甲○○前開駕車車斗揮手呼救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固坦承其前開駕車於右揭時、地曾擦撞到告訴人乙○○之前開駕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先辯稱告訴人的車子停在路肩,伊的車子是在外車道,伊大貨車的鏡子有擦撞到告訴人砂石車的車斗,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爬到伊車子上,伊當時有停下來,伊車子鏡子已經破掉,伊將伊車子停在告訴人車子的前面約五、六十公尺的地方(也是在路肩),車子停了約十幾分鐘,看了沒有人,因為怕妨害交通,伊才將車子開走,伊開了一下子,就聽到車頂有碰碰的聲音,伊就將車子停下來,問告訴人有什麼事情,告訴人說沒有事情,告訴人要 伊載 他回去原來的地點,伊告訴他說,要回頭也要等到有交流道,伊問他,告訴人並沒有說他有受傷,伊再開了一下子,巡邏車就來了云云,後改口辯稱:當時伊車子的照後鏡撞壞掉,所以伊就將車子開到前面的路肩停下來,伊有看到告訴人走過來跟伊講說要伊載他去就醫。(告訴人有無跟你說為何要你載他去就醫?)告訴人跟伊說要伊載他去就醫,伊說如果要去就醫也要從交流道那邊下去,伊要告訴人坐前面他不要,告訴人就自己爬到車斗上面去,後來伊車子繼續往前開,警察就過來了云云(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後又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他自己不小心跌下來的,伊車子的照後鏡已經是貼近車身,告訴人車子的照後鏡是活動的,是告訴人自己去扳的‧‧‧,伊當時下八德交流道後又開上高速公路,是因為伊下交流道一段路都沒有看到醫院,伊就想到省立醫院云云(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又辯稱:伊車子照後鏡是稍微碰到告訴人砂石車後車斗的柱子,伊車子的鏡子最高可以二米多而已,但是告訴人當時站的高度是三米多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事故當時天雨、視線不佳,告訴人違規停放於路肩未放置警示標誌,被告按其情節並不能注意,告訴人所受傷害,究係其自行滑倒所致,尚有疑義,告訴人藏身車頭後之工作台,縱有受傷,在天雨視線不良之情況下,被告根本難以察覺該車上有人及其受傷害,被告若有逃逸之意思,根本不必停車,但被告確是在擦撞後隨即停車查看,縱認被告為停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但告訴人既已爬上被告之車,則被告即無逃逸之可能,縱謂「逃逸」,亦屬未遂,但該法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應屬不罰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乙○○所駕駛之FH─四八五號營業用大貨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行經二號高速公路十九公里七百公尺處,疑因汽車引擎過熱而停於該處路肩,被告駕駛國峰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行經該處,其所駕大貨車之右側照後鏡擦撞告訴人前開大貨車之後車斗,照後鏡之支架因而斷裂,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有爬上被告前開大貨車車斗,被告將其大貨車駛離現場(往西),曾將大貨車自八德交流道駛離二號高速公路,後又由八德交流道駛上二號高速公路(西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該路段之路肩寬度為三公尺,外側車道之寬度為三‧七五公尺,而告訴人及被告之前開大貨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勘驗之結果:告訴人前開大貨車之車頭寬(依保險桿寬度)為二百四十公分、左側照後鏡凸出車外三十公分(參見勘驗照片編號二十九、三十)、車斗寬度二百五十二公分,被告前開大貨車之車頭寬(依保險桿寬度)為二百四十四公分、車斗寬度為二百五十三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再告訴人之大貨車並未佔用外側車道,且未壓到外側車道之白色邊線,已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 吳金白趙龍生 分別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述在卷,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審理時自承其大貨車於當時有開大燈,其車上之燈光自可照明其車前情況,足認本案車禍乃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使其前開大貨車擦撞告訴人前開大貨車無誤。
(二)又被告前開大貨車之照後鏡支架於擦撞告訴人前開大貨車之車斗而斷裂後,並又擦撞告訴人前開大貨車之左側後照鏡,致告訴人前開大貨車左側之照後鏡往左前翻,此有處理現場之警員趙龍生所拍攝之二車受損情形照片(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二0號卷第十五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函之公文封內)五張可稽,雖被告辯稱其大貨車之右側照後鏡於擦撞後即貼近車頭,告訴人大貨車左側之照後鏡是告訴人自行扳的云云,惟經本院詳觀該五照片,被告大貨車之右側照後鏡僅是支架上方斷裂,並以約四十五度角向內折向其車頭方向,非如其所辯係已貼近車頭,而告訴人大貨車之左側照後鏡轉向左前方,明顯與一般駕駛人為防照後鏡遭他車擦撞而將之折向車身之情形不同,尚難認此係告訴人所故意扳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再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二號高速公路十三公里四百公尺處為警發現後,係由警方以巡邏車將之送往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急診,此業據證人即當日處理現場之警員吳金白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結證在卷,而依告訴人提出之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形為「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右胸三至五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左足第五蹠骨骨折、背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其受傷之部位均在身體右側,足認該外力係自其右側過來無誤,又依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勘驗時所證稱,有見到告訴人所穿衣服背後破掉(見當日勘驗筆錄),再經比對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勘驗前開二部大貨車之結果:告訴人前開大貨車之左側照後鏡凸出車外三十公分、車斗寬度二百五十二公分、照後鏡頂端高度為二百四十二公分、照後鏡底部高度為二百一十公分,被告前開大貨車之照後鏡支架底部離地高度為一百六十四點五公分、照後鏡支架頂端之高度為二百三十二公分、照後鏡頂部高度為二百二十九公分、車斗寬度為二百五十三公分、車斗之高度(不含車斗前方之鐵架)為一百六十六公分(參見當日勘驗筆錄及照片),並依告訴人指述其遭撞擊時所站立之位置(如勘驗照片編號十一至十九)經測量:告訴人頭部離地之高度為二百七十五公分、肩膀離地之高度為二百五十公分、腰部皮帶離地之高度為二百零六公分等情判斷,告訴人應係遭被告前開大貨車自其右後方擦撞無誤,且其於遭擦撞時,應已將其車門關上,人係左手拉住其車頭左後上方之把手,左腳踩在左前車輪上方之踏板,身體尚在車外之狀態,而其所受之傷,應係於遭被告前開大貨車斷裂之照後鏡支架、後車斗之鐵架擦撞之際與告訴人前開大貨車車頭夾擊所造成,被告空口否認擦撞告訴人,不足採信。
(三)次查,被告否認肇事逃逸,先辯稱伊於現場未發現告訴人,因為怕妨害交通,伊才將車子開走,伊開了一下子,就聽到車頂有碰碰的聲音,伊就將車子停下來,問告訴人有什麼事情,告訴人說沒有事情,告訴人要伊載他回去原來的地點,伊告訴他說,要回頭也要等到有交流道,伊問他,告訴人並沒有說他有受傷,伊再開了一下子,巡邏車就來了云云,後改口辯稱告訴人要伊載他其就醫,伊說如果要去就醫也要從交流道那邊下去,伊要告訴人坐前面他不要,告訴人就自己爬到伊車斗上面,後又辯稱伊當時下八德交流道後又開上高速公路,是因為伊下交流道一段路都沒有看到醫院,伊就想到省立醫院云云,其前後所述顯相矛盾,已無法令人置信。又依告訴人所述:被告有將車停下來,伊告訴被告說他車子撞到伊,伊很難過,要他下來看,被告不願意,要將車子開走,伊就趕快爬上被告車子,被告車子在現場有停留一、二分鐘,且被告自承其有將車子停在告訴人車前
五、六十公尺處之路肩,停了約十分鐘,堪認被告於發生擦撞後確實有將其大貨車停下來,且其二人應曾就被告是否擦撞到告訴人一事為爭執,雖告訴人稱被告係將其車子停在外側車道,被告前開大貨車車斗尚在其車頭之位置,惟依本案發生之地點在二號高速公路,被告前開大貨車當時之車速至少有六十公里,絕不可能於發生擦撞後立即停於告訴人車旁,又依證人趙龍生、吳金白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時所證述,當時該路段之車流還算正常,當時時速約九十公里,並沒有壅塞,足認被告應非係為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而擦撞告訴人及其前開大貨車,且其擦撞後所停之位置應是在路肩無誤。再依經驗法則判斷,告訴人當時既已受傷(非明顯外傷),如非被告欲將其前開大貨車駛離現場,告訴人豈會自行爬上被告前開大貨車車斗?是告訴人指稱是被告不理會伊,要將車子開走,伊趕緊爬上被告前開大貨車車斗等語,堪認屬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文規定,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雖天候雨、夜間無照明,然路面僅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路肩停有告訴人前開大貨車,應與之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擦撞告訴人前開大貨車及告訴人之身體,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灼。雖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前開大貨車未顯示閃光警示燈,被告係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致違規路肩停車,發生擦撞之意外,非被告所能注意云云,而告訴人前開大貨車未顯示閃光警示燈,亦未擺設三角形警告標誌等情,固經證人趙龍生、吳金白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結證在卷,惟如前所述,被告前開大貨車所行駛之外側車道既有三‧七五公尺寬,而其車頭之寬度僅為二百四十四公分、車斗寬度亦僅為二百五十三公分,被告並自承其前開大貨車有開大燈,竟仍發生本案擦撞車禍,實難謂其已注意其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之間隔,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尚有誤會。又告訴人既係遭被告前開大貨車擦撞而受有前揭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足堪認定。
(五)又被告於現場既明知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擦撞到告訴人前開大貨車及告訴人,且告訴人因而受傷,竟未盡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扶助及救護義務,反而駕車離開現場,其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甚為明確,雖告訴人於被告將駕車離去之際,攀爬上被告前開大貨車之車斗,惟此乃告訴人恐遭被告逃逸而至其求償無門而為之保護措施,實難以告訴人已爬至被告前開大貨車車斗,即認被告無肇事逃逸之意,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所規定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離開現場即已成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若有逃逸之意思,根本不必停車,但被告確是在擦撞後隨即停車查看,縱認被告為停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但告訴人既已爬上被告之車,則被告即無逃逸之可能,縱謂「逃逸」,亦屬未遂,但該法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應屬不罰云云,尚無足採。
(六)另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0至一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十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分別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明文規定。如前所述,告訴人前開大貨車停於本案現場路肩上並未顯示閃光警示燈,且該大貨車所停之路肩既僅有三公尺寬,該大貨車之車寬(不含照後鏡)已達二百四十公分,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告訴人前開大貨車並非僅靠路肩圍欄,則告訴人於下車前自應注意該路段外側車道來車之車速均極快,如由駕駛座之車門下車,有遭他車擦撞之危險,並應留意後方來車讓其先行,其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由駕駛座開啟車門,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情形亦甚明確,惟告訴人此部分之與有過失,並不能減免被告前開過失責任,因刑事責任係對於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法上之制裁,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因此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消長已發生之刑事責任之餘地,是被告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仍應予依法論科。
(七)末查,本案先後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分別為「甲○○嚴重酒醉駕駛營大貨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肇事逃逸有違規定)」、「一、甲○○雨夜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大貨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路肩停車,為肇事原因(肇事後逃逸有違規定)。二、乙○○無肇事因素」,雖均認被告係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告訴人前開大貨車,惟如前所述,被告前開大
貨車係行駛於外側車道而擦撞告訴人停於路肩之大貨車,依其所擦撞之情形判斷,被告所駕大貨車顯無可能係行駛於路肩,故該鑑定意見尚難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國峰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述在卷,其平日以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國峰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因過失擦撞告訴人前開大貨車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且於肇事駕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於飲酒至醉後,仍駕駛大貨車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七八號判決確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於酒後駕車肇事,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輕,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肇事後逃逸,犯後猶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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