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九、七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甲○○分別為嘉義市機器製修職業公會(下稱製修工會)之理事及會計,實際綜理該職業公會之會務及帳務收付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均對會員所繳付之保險費有持有保管之關係。乙○○明知會員所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費,應設立專戶收付,不得移為他用,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指示甲○○另以其名義,在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嘉市一信)博愛分社開立帳戶,將會員所繳納之保費存入,預供其日後便利提領之用。甲○○依指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乙○○名義在嘉市一信博愛分社開立帳戶後,乙○○次即指示甲○○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領新台幣(下同)九萬元、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提領二萬五千元、同年一月十五日提領二萬元、同年六月三十日提領十五萬元,共二十八萬元交付其為個人營業週轉之用,而變易持有為已有侵占之。甲○○明知乙○○多次索取保費非係支付保險人之用,並預見將供私人所有,竟基於幫助侵占之概括犯意,四度自所收取之現金保費或乙○○嘉市一信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如數交付乙○○。嗣因該職業公會屢為積欠保費未納,經全民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及主管機關之催繳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乙○○辯稱製修工會自創會迄於解散,面臨會員不足,經費虧損,嚴重負債,均由伊先墊付款項,俟收得保費後再行歸還,且有關保費皆由會務人員保管,伊實無侵占犯行云云;被告甲○○則以伊為製修工會之會計,受命於理事即被告乙○○之指示辦事,雖多次提付保費供被告乙○○使用,但因被告乙○○身為理事,綜理會務,應有權使用云云資為辯解。
二、惟查:
(1)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五年二月十五日勞資一字第一0六0三五號函頒「直轄市及縣市職業公會處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保險費注意事項」第三、四點規定:「工會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會員保險費專戶,以方便會員以轉帳或劃撥方式繳交保險費,如會員親至工會繳交保險費,應於當日即收即存」、「專戶儲存之保險費,除按月繳交保險人外,不得移作他用」;另於徵得被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製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保險費於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專戶儲存保管等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
(2)經查被告甲○○為製修工會之會計,負責工會會員保費之收取及繳付業務,又該工會之保費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由被告乙○○指示下,在嘉市一信開設個人帳戶提存,則被告甲○○、乙○○即為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會會員保費之人,先此敘明。
(3)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指示被告甲○○以其個人名義,在嘉市一信開立帳戶,供為工會會員繳納保險費收付之帳戶等情,為被告 林素女 所自承甚明,復有嘉市一信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嘉信總字第三一0號函送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復供承被告乙○○為實際負責會務之人,設立私人帳戶後,未依規定處理會員保險費,屢經主管機關糾正,仍置之不理,且多次私用保險費等語,顯然被告確有以設立專戶,達便利侵占之目的。
(4)被告乙○○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一月十五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各囑被告甲○○四次提領共二十八萬元交付其為個人營業週轉之用,為被告甲○○供陳在卷,並有收支日記帳影本一份附卷可參;被告雖以 伊曾 墊付保險費及相關之會務支出,嗣以保險費收納後墊還,認非有侵占之不法犯意云云,但被告縱曾多次墊付不足額之保險費,惟被告
甲○○供稱:「(被告乙○○何以多次支付數筆款項?)都是他拿出來繳納保險費的,我是認為他有將保費拿走,不夠的他應該要負責,這些錢都是我發現保費不夠,打電話向他催討的」,參之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答辯狀及附件所示該會因會員不足,經費虧損,嚴重負債(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每年經常費收入約八萬四千元,然會務人員每年工資為十五萬六千元,房租等雜支每年九萬六千元,每年虧損十六萬八千元,四年虧損六十七萬二千元,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每年經常費收入十四萬四千元,會務人員每年工資為十五萬六千元,房租等雜支每年九萬六千元,每年虧損十萬八千元,三年虧損三十二萬四千元,加上前會務人員短少十一萬元,不包括勞保健保逾期未繳納加徵之滯納金在內,共虧損一百一十萬六千元),足見被告乙○○縱有墊付款項之舉,亦係先行將收得之保費挪為其他開支,以彌補原來之不足,致使所收應繳付全民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之保費不足,經被告甲○○之催討,始為墊還,豈可因此認係因先前之墊付而取回墊款之理;被告未將收得之保費專款專用,用來繳付全民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而用來挹注不足之會務人員工資及雜支,已屬不該,甚至擅自挪用他人所支付保費供己之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所辯無侵占犯意云云,不足採信,被告乙○○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5)被告甲○○為製修工會之會計,明知其所保管之保費為會員繳納,應代轉支付予全民健康保險局及勞工保險局,且自承主管機關已屢次糾正執行不當,竟仍接受被告乙○○之指示提付保費供其私用,顯有幫助被告乙○○侵占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兩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告乙○○為維護工會運作,確因該工會入不敷出,先後提供資金供工會支付款項(有支票影本、帳冊影本在卷可按)、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雖於七十二年間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甲○○緩刑二年,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七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沈福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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