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八十四年間因三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年五月、三年五月確定,嗣經併合執行八年四月三十日,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假釋,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趁丙○○於臺南市○區○○路二段一一○號一樓看顧日用百貨生意之際,由隔壁五樓踰越牆垣侵入丙○○上址住處五樓後,並於該處拾起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螺絲起子一支,準備用為撬開門鎖之用,惟因門窗均未上鎖,乃開門侵入住處內,並下至三樓房間內竊取丙○○所有之黃金戒指二枚、黃金項鍊二條、黃金手鐲一只及面額為一百元、編號為AB00000000X號之美金紙鈔一紙,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丙○○之子乙○○發覺,丁○○見狀即立刻朝五樓奔去,再翻越牆垣沿隔壁棟之樓梯而下,乙○○則於其後追躡。於追躡途中,乙○○雖一度自身後抱住丁○○,惟因雙手未緊扣住丁○○之身體,經丁○○扭轉身體後復脫逃,隨即乙○○再往前追趕,並持鋁條擊打丁○○,丁○○乃隨手撿起他人所有之鐵門鐵條,隔擋乙○○之攻擊,於攻擊隔擋之間,乙○○並因此而受有右上臂8X0.8公分皮膚擦傷及脫皮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據報趕赴現場,而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右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證稱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螺絲起子一支、贓物認領保管單、鐵條相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定之竊盜以強盜論者,係指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而言,若於行竊時經事主發覺持械追捕,被事主追上用棍毆打始予還擊致成互毆,縱擊傷事主可另成其他罪名,究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七號判決供參,亦即本條所謂之「施強暴脅迫」,需因行為人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主動」對他人施強暴脅迫而言,若係因遭人追打而消極被動之防衛,並未該當本條之「施強暴脅迫」之要件。查本件被告第一次逃脫,係因證人乙○○未能雙手抱緊被告,致其稍加扭轉身體後即掙脫。嗣被告拾起鋁條揮舞,乃為阻擋乙○○繼續持鐵條攻擊而為之防衛行為,此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抓緊,他力氣大,一下子就掙開,也沒有用拳頭打我」、「他不是直接往我身上攻擊,是在抵擋我手持的鋁條」等語在卷,足證被告在脫逃過程間並未對乙○○主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雖或其間被告之阻擋行為,造成證人乙○○手部之傷勢,惟被告本意既係對證人乙○○之攻擊行為為防衛,而非因為脫免逮捕,而主動施以強暴脅迫,自與該條之構成要件不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
三、另查證人乙○○於警訊中固證稱:被告順手撿起放置於地上之拉鐵門鐵條向我攻擊,而我本人之右手臂也遭被告攻擊時有受傷等語,惟其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如上述,其證言前後出入不一,惟按依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認乙○○之證言,應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為可採,併此敘明。
四、按螺絲起子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乃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逾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原係犯普通竊盜罪後因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脅迫,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尚有誤會,有如前述,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向上,貪圖非份利得,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不另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維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