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台北市往桃園市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陰、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時,迨見未依規定擅自穿越馬路且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小心迅速通過之行人于 陳罔市 ,即因煞車不及,而撞擊于陳罔市,致于陳罔市受有頭部外傷、多發性腦出血、殼核出血、右眉部裂傷、失語症,而陷入深度昏迷,呈永久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之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詎丙○○於駕車肇事致于陳罔市受傷後,不僅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因心慌而加速逃逸,經不詳姓名之現場目擊車禍之人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交予路旁目擊車型及車色之 張家麟 ,再經警撿拾撞擊後遺留之右後視鏡,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于陳罔市之子女乙○及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現場所掉落之右後視鏡雖係伊車上所有,惟伊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將該車借予僅認識二、三個月姓名、地址均不詳綽號『小寶』之男性友人,他當時說借一晚要將朋友送回家,要我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他聯繫,但伊嗣後打都打不通。而車禍當日下午,伊與老闆 曾傳森 一起至新店寰宇公司送貨,伊並沒有去桃園,故當時開車肇事逃逸者並非伊本人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証人張家麟於警訊時証稱:「..於右述年月日地點,我聽見車輛撞擊聲,就走至路旁查看,就發現傷者于陳罔市頭部受傷躺臥在路中間,肇事黑色三門喜美,停○○○鄉○○路與新樂街口,稍停約二秒鐘就加速往桃市方向逃逸。..我沒有看見肇(事)者長相、車輛車牌,但我有聽見圍觀民眾有人騎乘機車去追肇(事)者車子,事後警方到場,圍觀民眾將所抄車牌號碼交給警方。..該黑色三門喜美自小客,於肇事撞擊後,該車右後照鏡經撞擊斷裂掉落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正面),被告亦坦承該掉落之右後視鏡確係伊所有,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員警報告各一紙、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足認當時肇事之車輛確係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雖否認當時其係駕駛該車之人,惟被告所稱其與「小寶」唯一憑以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係 蔡鑫旺 ,亦到場經被告指認確非「小寶」其人,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一紙及警訊筆錄一份在卷足憑,而証人曾傳森於偵查時証稱:三月八日當日,伊與丙○○於十二點多一起到新店做音響維修,一直做到下午一點多,丙○○的父母打電話給他,伊就開車載丙○○回去,回去時約二至三點間等語,堪認被告係在當日下午二至三時間回到其位於台北縣三重市之住處,是其尚有可能於返回住處後立即駕車由三重往桃園,而於案發時到達現場肇事逃逸,並依被告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觀之,被告於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四分四十六秒,有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當時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十二樓,於當日下午三時四十分五秒,曾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則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六九至七十三號八樓頂,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三分三十二秒,則撥打0000000000號之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十七樓頂,顯見被告於肇事時點前後,確係由台北縣到達桃園縣無誤,被告雖以其當時係接獲派出所之通知而到桃園製作筆錄云云置辯,惟當日發生車禍之時點為下午三時許,肇事之駕駛人逃逸後,係由在場之目擊証人報警後,由警始循線查獲該肇事之車輛,豈可能於肇事五分鐘內,警方立即查獲肇事車禍為被告所有而通知被告到警局訊問?再細繹前開通聯紀錄,被告於當日晚上十時五十三分三十六秒,才有從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撥打行動電話,核與警訊筆錄上被告於當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至十時三十分許接受訊問之時間相符,是以被告當日至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接受訊問之時間應係晚上,是以証人曾傳森之前開証詞尚不足為被告不在場之証明,參以被告所有之前揭車輛,年份尚新,價值不斐,焉有借予剛認識
二、三個月且不知姓名、年籍、地址之人如此之久,又不聞不問(被告並無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是被告之前開辯詞,純係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天氣陰、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採取任何之閃煞行為,而迎面撞擊當時穿越馬路之被害人于陳罔市,致被害人于陳罔市因本件車禍受傷,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二紙、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參,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堪明確,雖被害人于陳罔市擅自徒步穿越馬路,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適用該條例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前之規定),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于陳罔市於車禍發生後,雖經緊急送醫診治,然因受有頭部外傷、多發性腦出血、殼核出血、右眉部裂傷、失語症等傷害,已陷入深度昏迷,呈永久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等情,已據代行告訴人乙○、甲○○指訴在卷,並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証明書數份在卷可考,被害人于陳罔市經診斷結果,既已呈植物人狀態,自屬於身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其所受之重傷害既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重傷重行洵堪認定。次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設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對於上揭時、地因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受傷,應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令規定,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不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駕車逃離現場,棄已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証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因駕車之疏忽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重傷害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公訴人雖認被害人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凌晨六時許因心肺哀竭、糖尿病而不治死亡,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惟卷附被害人于陳罔市之死亡証明書係長庚醫院之丁○○醫師所開立,據証人即丁○○醫師到庭証稱:伊於九十年八月五日當日負責于陳罔市急診之部分,她到醫院時已沒有心跳、呼吸,她死亡的原因是因高血鉀症導致心律不整、心跳衰竭而死亡,高血鉀症是糖尿病、腎臟病、心臟病患容易罹患的疾病,高血鉀症跟她車禍而成植物人的狀況並沒有直接的關係,至於有無間接的關係伊無從判斷,因為高血鉀症並非是累積性的疾病,一般都是突發性的原因導致血鉀升高,至於是何原因伊亦無法判斷,但糖尿病患她本身的腎臟功能比較衰弱,代謝有問題,如果服用血鉀較高的藥物、食物,就有可能導致高血鉀症,但是于陳罔市所服用的藥物,長庚醫院都有經過篩檢並沒有這個情形,伊無法得知導致高血鉀症的原因為何,即便是她的主治大夫也無從得知等語,顯然被害人于陳罔市係因突發性之原因導致其血鉀升高而心跳衰竭致死,核與其因車禍頭部受傷呈植物人之狀態無關,其因車禍所受之傷勢已因其個人體質因素而中斷與死亡之因果關係,是以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後竟又駕車駛離現場逃逸部分,核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所犯前開二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過失情節之輕重、造成被害人呈植物人之傷害、被告肇事後逃逸,幸經路人之協助始查獲、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