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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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甲○○送達代收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五字第裁70—Z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72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二四七公里路段時遭警方攔檢,然警方執勤態度不佳,而異議人母親重病急欲返家,始自行離去,警方竟以明顯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由予以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罰。因異議人並未酒後駕車,該裁決應屬違法,爰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本件舉發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是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該條第一項所列之測試檢定者,無論其是否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或吸食管制藥品之情事,均應依該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裁罰。
三、經查: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丁○○、丙○○因接獲通報稱異議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小客車蛇行,乃予以攔檢,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面色紅潤,惟僵持十餘分鐘,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趁警員丁○○處理其他駕駛人酒後駕車案件及警員丙○○整理器材之際,未取回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即自行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斗南分隊警員丁○○、丙○○到庭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三頁、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一至三頁),並有異議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附於裁決書可憑,而異議人亦坦認係自行離去(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一頁),無論其是否有酒後駕車情事,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舉發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裁決書漏載「前段」,應予補充)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坤志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