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О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八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零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共同被告乙○○(本院按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原獨資在嘉義市○○○街○○○號自宅後方搭建鐵皮屋,未經許可設置爆竹填土及爆引切割工廠,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作業使用器具容器應為銅質、竹質、木質或其他不易發生火花之製品,其後乙○○因資金調度發生困難,邀同其兄長即被告丙○○共同經營,且丙○○於入夥後不僅為資金之投資,更進而對於爆竹工廠之工作亦不時前往監督及參與工作。其等兄弟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相關規定,冒然違法以地下工廠從事爆竹加工之工作,使原告等勞工處於危險之狀態,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因乙○○以美工刀切割爆竹引線,不慎劇烈燃燒,因該處堆置大量引線致瞬間發生大火,造成原告二度至三度燒傷,佔身體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二之重傷害,併左臉部、背部、左上肢部分疤痕肥厚病變,佔身體面積百分之四。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法之等規定,請求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乙○○連帶賠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八千八百五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另如聲明所示利息與假執行之請求等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二、本院於九十年訴字第四九五號公共危險等罪之刑事案件(該案件被告為乙○○)審理中,並未發覺可認本件被告丙○○亦為該刑事案件共犯之證據,且本院刑事庭亦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十七號判決判處丙○○無罪,認為丙○○並非乙○○之侵權行為之共犯在案,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對於並非共犯,且亦無民法賠償責任之丙○○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