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8年度虎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虎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
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
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
顯已有變更。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一)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
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
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
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
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
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
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
,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
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
,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
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
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
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
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
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
並無不同。
(二)被告於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
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綜合比較新舊
法結果,並依法律應一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以
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前之刑
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為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於該案裁判確定前自白,見卷附95年7
月31日南投仁愛分局調查筆錄,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
,屬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法定刑較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
罪行為之實施,尚未得財而不遂,屬未遂階段,依法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因
缺錢用,扶養小孩困難,致犯本罪,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示懲。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
於減刑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171條第
1項、第172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王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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