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兆立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
劉世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時,係以執有附表所示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嗣於審理中,就系爭支票改以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系
爭票據權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系爭
支票之票據權利,僅該票據權利之歸屬主體不同,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無違於上揭法律規定,應准予
其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台灣大鬮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鬮公司)為受款人,並背書轉讓與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2紙,嗣屆期提示均遭以存款不足、拒
絕往來為由退票,而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票據債
務人責任,系爭支票係大鬮公司用以向原告辦理融資貸款之
擔保品,大鬮公司並提出其出貨與被告之統一發票2紙(發
票開立日期分別為97年3月3日、97年3月7日,交易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62,250元、148,189元),足資證
明大鬮公司對被告之金錢債權存在,原告茲以債權人身分代
位大鬮公司向被告行使系爭票據之票據權利,為此,爰依債
權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票
據法所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509,612元,及自附表所示系爭票據之各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簽發系爭支票2紙予大鬮公司時,於票面均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大鬮公司雖將之背書讓予原告,但僅生
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所取得者並非票據上權利
,自不得依票據法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此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大鬮公司與被告間
前固有交易往來,然其後大鬮公司交付貨物均遲未出貨,經
被告與大鬮公司及大鬮公司負責人 王雅美 於97年5月9日結
算,三方並協議,其三方間雖前有交易往來,互持有票據,
惟三方間已無任何財務及票據糾紛,不得將未兌現之所有票
據轉讓委託第三人作債務處理,原告既自大鬮公司受讓系爭
支票,被告自得以上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記名支票其發票
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
惟票據係無因證券,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目的在使記載者藉
以保留對於受款人之抗辯權,免去與受款人以外之人多生票
據關係,票據上縱有背書轉讓之記載,雖不得依背書轉讓,
仍不妨依一般債權轉讓之方法為之。亦即發票人記載禁止轉
讓,其證券乃成為一指名證券,僅可依普通債權轉讓之方式
及效力而為轉讓,該「禁止背書」票據制度乃在剝奪受款人
得依背書轉讓之權利,而非剝奪其票據權利之讓與性,受款
人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轉讓其權利,僅受讓人須同時
承受讓與人之法律地位,債務人(發票人或承兌人)得以對
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此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53號裁判之部分見解及民國62年票據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理由自明。次按,「禁止背書」票據既係指名證券(記
名證券),若受款人仍以背書方式讓與其票據權利者,其背
書雖不生票據法上背書效力,惟該背書即表示受款人有讓與
票據權利之意思,而受讓人接受票據之交付,即表示有受讓
票據權利之意思,其票據權利即於雙方合意及票據交付時發
生移轉效力,受讓人所受讓者仍係票據權利,受讓人居於受
款人地位行使票據權利時,仍須提示證券,其票據權利之行
使及移轉,仍均須依證券為之,此與民法普通債權讓與僅須
雙方合意即發生債權移轉效力有所不同,票據證券之交付既
係票據權利移轉之生效要件,票據既已交付於受讓人,即無
使受讓人享有債權證明文件請求權必要,亦無讓與人於權利
讓與後再向債務人(發票人或承兌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可能
,因而並無債權讓與通知問題。是受款人就「禁止背書」票
據讓與其票據權利者,並無民法第296條、第297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惟受讓人既繼受讓與人之權利瑕疵,則債權讓與
通知有劃分繼受權利瑕疵時點之功能,具保護受讓人之作用
,則民法第299條規定,於此仍有其適用。再按,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
文。「禁止背書」之票之受讓人所取得既係票據權利,自得
依本條規定請求利息。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
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
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大鬮公司持系爭支票為擔保,而向其融資借
貸,其因而持有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
真。次查,系爭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大鬮公司,被告簽發時並
於支票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文句,此有系爭支票2紙
影本在卷可稽,足徵其係記名且禁止轉讓之支票無訛。惟查
,大鬮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原告,以為借款之擔保,係票
據債權之讓與擔保,參照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已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但該「禁止背書」票據制度並非在剝奪該票據權利
之讓與性,大鬮公司仍得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轉讓其權利
,僅受讓系爭票據之原告須同時承受大鬮公司之法律地位,
被告得以對抗大鬮公司之事由對抗受讓人而已,從而原告所
取得者仍為票據權利,然而大鬮公司既已將系爭支票讓與原
告,自不得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故不得謂大鬮公司有何怠
於行使其票據權利之可言。末查,原告主張代位大鬮公司行
使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其提出大鬮公司出貨與被告之統一發
票2紙為證,以證明大鬮公司就系爭支票確實對被告有原因
關係之債權存在,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其與大鬮公司及
大鬮公司負責人王雅美於97年5月9日簽訂三方協議,結算
結果三者間已無何債務存在,並據其提出「被證一:協議書
」附卷可參,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桃園分局函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2紙統一發票,均未
為被告向該局申報為進項發票,此有該局97年11月27日北區
國稅桃縣三字第0971036582號函在卷可稽,顯見大鬮公司與
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並無何原因關係債權存在,被告自得以
該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支付票款。從而,原告主張依債權
人代位及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
票款等語,顯屬無據,委無可取,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
│附表:97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
├───────┬────────────┬────────────┤
│編號│①│②│
├───────┼────────────┼────────────┤
│發票人│兆立光電有限公司│兆立光電有限公司│
├───────┼────────────┼────────────┤
│受款人│臺灣大鬮電子(股)公司│臺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背書人│臺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大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發票日│97年7月3日│97年7月16日│
├───────┼────────────┼────────────┤
│金額(新臺幣)│361,433元│148,179元│
├───────┼────────────┼────────────┤
│票據號碼│AW0000000│AW0000000│
├───────┼────────────┼────────────┤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
├───────┼────────────┼────────────┤
│提示日│97年7月3日│97年7月16日│
├───────┼────────────┴────────────┤
│備註│票據正面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