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甲○○
15號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2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94,943元及民國(下同)97年1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嗣後變更請求
為64,943元及自97年11月9日起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
縮行為,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不得駕駛汽車,竟在97年7月7日下午4時10分許,飲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仍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號道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橋頭路交岔路口處,因酒後操控能力減
低,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撞擊下,又碰撞由原告乙○○
所駕駛之7R-8300號自小客車,原告等車輛因而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減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乙○○新臺幣64,943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82,244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
毫克,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沿雲林縣○○鄉○○○號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橋頭路交岔路口處,因酒後
操控能力減低,不慎追撞前方同向行駛,由原告丙○○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撞擊下,又碰撞由
原告乙○○所駕駛之7R-8300號自小客車,原告等車輛因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車輛受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查詢屬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97年12月
8日雲警西交字字第0970013930號函附系爭車禍相關資料在
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再查,
原告等各為修理其車輛前開損害花費修理費用各為64,943元
及82,244元,有原告等所提估價單在卷足憑,從而原告各請
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64,943元及82,244元,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乙○○64,943元,及自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原告丙○○82,244元,及自
9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該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