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與訴外人和成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李秉
忠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民國
96年8月6日、到期日96年12月21日、約定利息年利率8%、
付款地臺北市○○區○○路2段207號2樓、免作成拒絕證
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上開本票屆期後,經原告向被告
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迭次催討,被告均置若罔聞。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暫先就上開票據金額中50萬元
部分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等情;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
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
法第273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復未到
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連
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6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4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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