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197號

原告 施淑美

被告 涂家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瑞澤

被告 劉沛緹 (原名: 劉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與111年度新小字第551號請求賠償不一樣。之前是被告劉沛緹作偽證的部分,這件是妨害名譽。民國110年9月11日我報案處理劉佩怡被家暴,被告涂家賓、徐瑞澤是到場處理的警員,後來證明劉佩怡沒有被家暴,當時我還不知道兩個警員妨害我名譽,直到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不起訴書,劉佩怡的證詞有提到對我妨害名譽的不是 秦珠金 ,而是警察,這時候我才知道是警察妨害我名譽,所以我才起訴請法官協助調查。上開偵查案件,我閱到卷之後證人劉佩怡提到跟我的私人LINE說是隔壁棟,而隔壁棟跟我有糾紛的就是秦珠金,因為她在我們管理室出入口做回收,影響住戶出入,管委會也有決議不讓她在那裡做。就是因為我處理劉佩怡報警的事情只有這一案,至於警員怎麼對我名譽毀損,答案在劉佩怡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沛緹答辯略以:

  刑事的法官已經判決原告敗訴(按應為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我沒有作偽證,所以他要請求我賠償什麼我不知道。他說隔壁大樓說的,但是隔壁大樓有兩三百個住戶,憑什麼說我,我並沒有說是秦珠金講的。原告隨便抓一個人就說是秦珠金講的,但我並沒有說是秦珠金講的,LINE對話紀錄上有說到警察說的,但是臺南市有這麼多警察,他又隨便抓了兩個警察說是他們兩個講的,到時候如果他又敗訴了,又說是我講的,我根本不知道是哪個警察跟我說的,那原告怎麼會知道是他們兩個警察。

 ㈡被告涂家賓、徐瑞澤答辯略以: 

  原告說我們妨害他名譽,但是我們都沒有他狀紙所述的妨害他名譽的內容,認為不需要賠償他。我跟被告涂家賓都是永康派出所的警員,我們兩個是一起巡邏,當初是原告報案有家暴案件,由我跟被告涂家賓一起到場處理,之後就依規定通報,我跟原告就沒有其他接觸。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具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及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劉沛緹曾為房東與房客關係,原告透過LNE通訊軟體詢問被告劉沛緹「我不是好房東」是誰說的?被告劉沛緹答覆「隔壁棟說的」、「警察說的」。後來確認是警察說的,原告因曾報案被告劉沛緹遭家暴,由被告涂家賓、徐瑞澤二名警員到場處理,故認上開事實應為被告涂家賓、徐瑞澤說的,且妨害原告名譽,請求被告三人負賠償責任乙節,業據被告三人否認有妨害原告名譽之行為,並答辯如上。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有無妨害名譽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查:

 ⒈原告就何人陳述「我不是好房東」一事,因被告劉沛緹曾答覆「隔壁棟說的」,故認為是訴外人秦珠金說的,乃對訴外人秦珠金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南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238號為不起訴處分。轉向本院對訴外人秦珠金提出民事損害賠償,本院以111年度新小字第551號受理已判決駁回。原告遂對被告劉沛緹提出偽證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原告閱覽該偵查案卷,被告劉沛緹向檢察官答稱:「我沒有直接回答是誰說的,但這個事實是警察說的。」,認為警察應為本件被告涂家賓、徐瑞澤,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合先說明。

 ⒉經本院調閱上開112年度偵字第395號偽證案卷,被告劉沛緹固向檢察官答稱:「我沒有直接回答是誰說的,但這個事實是警察說的。」,但補充陳述「我上面還說是粉絲、警察說的,接著說是隔壁大樓說的,就是不想要讓施淑美知道是誰說的,讓她去找人家麻煩,我才說那麼多人說的」,有上開偵查案卷111年11月2日訊問筆錄可參。顯見,被告劉沛緹並未指明被告涂家賓、徐瑞澤即為向其陳述原告並非一名好房東之人。嗣本件審理時,被告劉沛緹陳稱:…,LINE對話紀錄上有說到警察說的,但是台南市有這個多警察,他又隨便抓了兩個警察說是他們兩個講的,到時候如果他又敗訴了,又說是我講的,我根本不知道是哪個警察跟我說的,那原告怎麼會知道是他們兩個警察(指本件被告涂家賓、徐瑞澤)等語,亦否認被告涂家賓、徐瑞澤即為向其陳述上開內容之警員。及被告涂家賓、徐瑞澤與原告不相識,亦無嫌隙,二人單純接獲警網通報,前往報案地點處理家暴案件,與原告僅短暫接觸,更無動機或理由針對原告為評論,原告推論被告二人即為上開「警察說的」之警員,顯係個人臆測之詞而無相關事證,自非可信。

 ㈢綜上調查,本件被告劉沛緹固聽聞警員向其陳述原告並非一名好房東,但並不知悉該名警員為何人,復當庭否認被告涂家賓、徐瑞澤即為向其陳述上開內容之員警。及原告對於被告涂家賓、徐瑞澤有向被告劉沛緹說原告不是好房東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難認被告三人對於原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其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答辯,核與判決結果無足影響,不另贅述。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被告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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