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沈俊言

被告 汪聖文法天車體美研

汪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0,14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給付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汪聖文即法天車體美研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被告 汪連春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6年9月15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指數加碼1.47%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045%),如指標利率調整時,願比較機動調整。若有一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於112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及第6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被告汪聖文即法天車體美研積欠原告460,14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汪來春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單、催告書及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第33頁、第63頁至第65頁)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借款方式、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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