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542號上訴人 陳達慶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達慶擔任私人公司消防員,透過網際網路社群網站、即時通訊軟體之途徑,結識少女李○○(民國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民國99年11月間某日,邀約李○○至,新北市永和區好樂迪KTV唱歌,並各自偕同1名友人前往,陳達慶遂邀請同事 黃建豪 充當司機,駕車一同至德霖技術學院附近,李○○則邀請少女鄒○○(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一同聚會,雙方會合後,陳達慶乘坐副駕駛座與後座李、鄒2人談笑,聊天中陳達慶詢問李○○:「是否有在作援交?」,李、鄒2人回答:「沒有」,陳達慶繼問:「是否有在賣K之類東西?」,李、鄒2人認為陳達慶問題甚為突兀,未予回答,該次聚會結束後,陳達慶見李、鄒2人頗有姿色,不斷以電話糾纏李、鄒2人,李○○不願再與陳達慶有何瓜葛,於電話中辱罵陳達慶,陳達慶心有未甘,其明知李○○從未表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無任何事證足以知悉李○○可能涉嫌販賣愷他命,竟意圖使李○○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故意,於上開聚會結束後約2個月即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8分,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110報案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謊稱:李○○與其聊天時,曾表示販賣愷他命維生,並提供李○○持用之2支行動電話門號供員警調查,向該管警察機關誣告李○○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案經員警查明原委,始未將李○○移送。
二、案經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上訴人即被告陳達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所為之供述
,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取得,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詳見後述),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為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相關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相關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關於供述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有證據能力,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無誣告之故意,也非虛構事實,被告於電話報案時,係先陳稱:「如果談話中她有聊她在賣愷他命,可是沒有證據,這樣可以舉發?」已坦然陳明被告並無明確證據,足見被告於報案電話中確實坦白陳述所見所聞,並無誣告之動機或意圖,應不成立誣告罪等語。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其於100年1月26日上午10時8分,以其所有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報案指稱:其與李○○聊天時,提及:「問她說平常有在做一些什麼賺錢的事情?她說有在工作,她說她有在賣一些K(愷)他命。」、「第1次見面的時候去唱歌的時候,她有聊到這樣子。」、「對,對,自稱說她是靠那個在生活。」等語,且提供李○○之行動電話門號供警方調查,嗣勤務指揮中心將案件轉報新北市政府刑警大隊偵辦,經中和第二分局查報後,認李○○查無涉犯販賣毒品愷他命及其他犯罪事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電話報案錄音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26日北警勤字第1000082704號函可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亦坦認報警檢舉李○○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偵卷第4頁反面、第21頁、第29頁、第3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6頁),並經原審勘驗錄音光碟勘驗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9頁),足認被告客觀上向具有調查犯罪職責之公務員申告李○○販賣毒品愷他命,已使李○○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
㈡證人黃建豪於偵查具結所證:「被告追問是否為援交?女生
說不是,被告又再問是否在賣什麼東西,女生就笑而不答。」(偵卷第55頁)、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是怎麼問?)他先問她們是否在作援交,她們回答說沒有,之後被告又問她們是否有在賣K之類的東西,她們沒有回答,沒有回答的意思是指她們都沒有說話。」(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3頁反面),可見證人李○○與被告對話時,針對被告詢問是否在賣愷他命,李○○並未回答;證人李○○於偵查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有無告訴被告妳的職業?)沒有。我只有跟他說我在唸書,我當時也確實沒有在工作。」、「(是否向被告表示在賣K他命?)沒有。」、「(有無跟被告說是在作他不喜歡的職業?)沒有。」(偵卷第42頁正面)、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詢問說你們有沒有在賣毒品或賣K嗎?)有。」、「(當時你們如何表示?)我們沒有講話,我們就傻眼。」、「(妳剛才說被告有問你們說你們有沒有在賣K,妳當時有微笑點頭說有嗎?)沒有,因為我當下傻眼了,覺得為什麼他會問這麼奇怪的問題,我覺得他有在施用K他命嗎?不然為何他會問這樣的問題。」(原審卷第36頁);被告於原審亦陳稱:「(審判長問:你與告訴人聊天的內容?)…後來我再問告訴人是否在賣K,告訴人當時只是笑笑的沒有回答。」(原審卷第39頁第4行)。其三人就當時對答互核一致,足見李○○並無對被告自承有賣愷他命之情事,此與被告於110報案所述「她說她有在賣K他命」之語,實有天壤之別,被告顯然刻意虛偽捏造李○○於聊天中自承有販賣愷他命之假象,至為明顯。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已於報案過程坦陳毫無證據,然被告就故意捏造其聽聞李○○曾自承犯罪之陳述,除被告因此已具訴訟法上證人適格外,已使國家治安機關發動調查,亦使李○○受調查追訴之危險,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㈢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應由法院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976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看)。本案所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李○○自承販賣毒品之犯行,進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李○○犯罪,是以,縱證人黃建豪、李○○對雙方出入KTV與否之陳述略有出入,然就李○○並無對被告自承有賣愷他命情事之主要爭執之點,彼此證述互核一致,自堪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其基於合理懷疑,始向警方申告李○○等語,然
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受命法官問:這一次是否跟李女第一次見面?)是。」、「(你跟李女的互動情形如何?)都沒有送過禮物,沒有看過電影,也沒有傳過任何簡訊。」(本院101年3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第6頁反面)。按「交淺不能言深」,一般人交往,交情深厚,始可能論及私密之事,如初次見面,交情不夠,不可能深談心事,遑論涉及需承擔刑責事項。被告與李○○既非熟識,僅為初次見面,被告即詢問對方有無從事援交、販毒等行為,已屬冒昧唐突之舉,李○○尷尬沈默未答,實為人之常情,然被告卻僅以李○○之沈默,即認李○○有販毒情事,不啻強課任何人皆有回答因被告隨興而起任何質疑之義務,否則即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被告所為合理懷疑之辯詞,殊難採信。
㈤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
,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看)。本件被告於車上以開玩笑口吻詢問李○○是否在賣愷他命乙節,雖非虛假,然被告竟憑空捏造指稱李○○自稱有在賣一些K他命,此部分顯係被告故意虛構,已認定如前,此與「事出有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之情形,截然不同,倘依被告與李○○之上開對話內容,即可任由被告曲解、虛構,而逕向警察機關提出販賣毒品之檢舉,則無異使被告可任意誣告他人之犯行得以免責,實屬謬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辯詞,均屬事後飾卸之詞,
不足採信,其誣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再傳喚證人鄒○○,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必要,不予傳訊。
四、論罪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誣告罪所侵害者不僅國家司法權,被誣告人名譽上亦遭受相當之損失,則被誣告人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54年台上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看)。是以,證人李○○應屬本件誣告罪之被害人至明。查被告係00年0月出生,為本件誣告行為時,業已成年,被害人李○○係00年0月出生,此有李○○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撥打110檢舉李○○時,復明確指稱:「她還年輕,才10幾歲而已」,是被告為本件誣告行為時,被害人李○○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並有意誣告少年李○○販賣毒品之犯行,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私人公司之消防員,不思以正當、有禮之方式與異性相處,與李○○不過外出聚會1次,竟因李○○、鄒○○2人事後不願接聽電話,或以惡言相向,即捏造不實之對話內容,撥打電話檢舉對方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端使警察機關發動調查,使李○○生活受侵擾,並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浪費司法資源,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犯後又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核屬過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失出失入之處。
六、上訴之評斷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失當。原審審酌被告擔任私人公司之消防員,不思以正當方式與異性交往,亦不思自己出言失禮,竟因女方不願再接聽電話,即捏造不實之對話內容,撥打電話檢舉他人販賣毒品之犯罪手段,無端使警察機關發動調查,浪費司法資源,犯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無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