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志成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本院上訴駁回後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而 郭國興 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度士檢清執戊緝字第388號發布通緝,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24日以
100年度士院刑洪緝字第83號發布通緝在案。詎王志成猶不知悔改,其已預見郭國興因涉及刑案遭偵審機關通緝,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仍基於藏匿犯人之不確定故意,自100年4月3日前約20日起,提供其所居住、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供郭國興居住而藏匿之。嗣於100年4月2日晚間21時30分許,郭國興為警在系爭房屋處查獲,經郭國興供述,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證人郭國興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外(詳見後述),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爰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卷附證人郭國興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亦不得作為證據。惟觀諸上開書面資料之內容,乃為公務員於公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訴訟特為之書面報告,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郭國興於100年3月間曾至系爭房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通緝人犯即證人郭國興之犯行,辯稱:其與證人郭國興認識很多年,證人郭國興於遭查獲前並未向其提過將遭法院執行之事,故其並不知證人郭國興乃遭通緝之人犯,又系爭房屋僅有兩間房間,一間由其居住,另一間則由證人 翟世偉 居住,其並未提供系爭房屋予證人郭國興居住,且證人郭國興僅於100年4月1日前來系爭房屋,要求我為其剪頭髮而已,至於翌日證人郭國興則是來玩大老二云云。然查:
㈠證人郭國興因竊盜案件,於100年3月1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士檢清執戊緝字第388號發布通緝,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
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士院刑洪緝字第83號發布通緝在案,其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之人,而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嗣於100年4月2日晚間21時30分許,證人郭國興在系爭房屋為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郭國興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二第30頁至第40頁)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證人郭國興自100年4月3日警詢筆錄製作前20日起迄同年
4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居住在系爭房屋此一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郭國興先於100年4月3日警詢中證稱:系爭房屋是被
告所有,我為警查獲時,被告及證人翟世偉都在場,我是從
100年3月初起在系爭房屋借住,共約20多天,系爭房屋有兩間房間,其中一間我跟被告一起住,另一間則由證人翟世偉所居住等語(見偵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其又分別於同年4月3日及同年5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斷斷續續住在系爭房屋約1個月左右,我是跟被告說我去他那邊住,他那邊有空房間,被告就說好,我之前有去系爭房屋偶爾住過,被告當時就有把系爭房屋的鑰匙給我,我自行住進系爭房屋時,被告偶爾會不在家等語(見偵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郭國興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警詢及偵查筆錄都是我親自簽名捺印的,警察及檢察官也並未對我實施強暴脅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則證人郭國興前揭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係本於其自由意志,在其甫遭查獲後所為之,又其供、證述內容詳盡,就細節均描述清晰,並無何供述不完足者,自堪採信。
⒉而由卷附證人郭國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雙向通聯紀錄觀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自100年3月7日起,其通話基地台位址有部分位在「臺北市○○區○○路○○○號」,與被告之住處即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相近,而同年3月11日晚間22時7分許至3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除3月12日
0時18分許至28分許之基地台位址並非在「臺北市○○區○○路○○○號」外,其餘基地台位置均在該處,且自100年3月7日起迄證人郭國興於100年4月2日為警查獲之時止,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每日均有基地台位置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通話紀錄,不僅通話次數甚多,時間亦相當緊接,且時常有自深夜起迄翌日凌晨均連續有通話紀錄之情形,此有前揭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顯見證人郭國興自100年3月初某日起迄4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時常於「臺北市○○區○○路○○○號」附近進行通話,且通話紀錄時有連續數小時均位在該址之情形。則進一步相互比對上揭證人郭國興所述與上揭雙向通聯紀錄之結果,足徵證人郭國興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其至少自100年4月3日往前推算約20日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堪認屬實。
⒊再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員警許
林全於偵查中證稱:在證人郭國興被查獲前幾天,有線報指出他在新北市汐止區還有被告家中(即系爭房屋)出沒,因為證人郭國興是藥頭,我們在抓他,被告在系爭房屋樓頂加蓋門上有貼行動電話,我就打被告手機說要找證人郭國興,被告就表示證人郭國興出去了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而衡諸常情,倘證人郭國興僅至被告家中作客,或如被告所辯僅係偶爾前來飲酒、吃飯,並未居住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中,則被告於接獲尋找證人郭國興之電話時,應會答以證人郭國興並未在該處等詞,而非理所當然答以:「他出去了」等語,是益徵證人郭國興乃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屋甚明。
⒋是綜合前揭證據,可推認證人郭國興自100年4月3日前之
20日內(依最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為自證人郭國興接受員警詢問前之20日),確有居住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中之事實。被告雖辯稱:證人郭國興只是陸陸續續來,有時洗個澡或換個衣服,有時候累在我家躺一下,不是每天來,所以不算是借住云云,然查,證人郭國興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且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業據認定如前,證人郭國興縱非時時刻刻均身在系爭房屋內,然此亦無礙於其居住事實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乃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證人郭國興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0年3月底、4月初我
住在被告家中,只有住過2、3天而已,也只有在那邊睡過2、3次,100年1月份到3月份之間我不常找被告聊天,也都不會待到晚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第54頁背面),然查,證人郭國興前揭所述,非僅與其於警詢、兩次偵查中所述不符,亦顯與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呈現證人郭國興所在位址之情形相悖,自不足採信,而無從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證人郭國興暫住於系爭房屋之時,即已知悉其應已因案遭通緝此一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被告先於警詢、偵查中辯稱證人郭國興有告知其有案要執行
,但是有申請延期云云(見偵卷一第9頁、第21頁),後又於原審審理中辯稱證人郭國興從未提起過已經遭到通緝云云(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其前後所辯明顯不一,是否可信已屬有疑。
⒉又證人郭國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知道我被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因為我去借住的時候,有親口告訴被告說我會被通緝,所以我要借住他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一第14頁);其又於100年4月3日其所涉毒品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為了逃避通緝,所以不敢住家裡,而住在系爭房屋,我有跟被告提過我因案被通緝,我是跟他說我有去法院開庭,這幾天不知道會不會被通緝等語(見偵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復於100年5月17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就有跟被告說過我快要被通緝了,被告聽到也沒有說什麼,後來等我住進去幾天之後我跟被告說我可能被通緝了,被告沒有說什麼也沒有跟我拿回鑰匙,只是叫我要快點找房子等語(見偵卷二第17頁);其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確實有說我去借住時就親口告訴被告我會被通緝這件事,我在偵查中也有說過,我曾向被告提過我被通緝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且其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前揭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業如前述,是證人郭國興倘確無向本件被告告知其為通緝案件之身分,何有前揭如此明確且詳盡之供述以及證述;佐以證人 許林全 亦於偵查中證稱:逮捕證人郭國興當天,我劈頭就對著他問你是誰,他自稱是證人郭國興,我問他你是否知道被通緝,他說知道,我再問他被告是否知道你被通緝,他就說知道等語(見偵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證人郭國興、證人許林全前揭證述,其互核內容相符,自均堪採信,是證人郭國興確有告知被告應已被通緝此一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明知此事,仍未拒絕證人郭國興前來居住,且僅表示要求證人郭國興盡快找房子等語,顯見被告確有藏匿人犯即證人郭國興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證人郭國興雖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我沒有告訴被告我被通
緝,因為我不知道自己何時被通緝,我們只是有聊到我身上有竊盜、毒品案件而已,我去住被告家,也沒有告訴被告去住的原因,且我是因為當時跟人打架,怕被尋仇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背面),然查:證人郭國興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在100年3月接近4月的時候跟朋友打架,有報警,但是我沒有前往驗傷,因為當天我們就和解了,和解沒有條件,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我是在發生這個事件以後才到被告家裡去住的,因為當時我會害怕被尋仇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然證人郭國興既已於案發當日與互毆之友人不附條件和解,且證人郭國興又未至醫院驗傷,顯見雙方受傷均不甚嚴重,始有可能於當日即握手言和,果然如此,證人郭國興又何需走避至被告住所,且證人郭國興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又從未言及其係因害怕他人尋仇始躲避至系爭房屋等情,則倘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屬實,其又焉有於警詢、偵查中違背自己之心意,反承認確有告知被告其為通緝身份之理,是證人郭國興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有不合常情之處;再佐以證人郭國興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但卻未能就其何以在警詢、偵訊中均向檢察官證述其有告知被告其通緝在身之合理理由,且證人郭國興跟被告間又有多年情誼,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顯見證人郭國興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乃事後迴護被告之詞,是與其嗣後經思考後而於審判中翻異之辯詞相較,證人郭國興於遭警移送檢察官偵查過程中訊問時所述內容自較信實可採。
⒋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郭國興自己都不知道自己何時被通緝,
怎麼可能告訴我云云,然查,證人郭國興於偵查中曾證稱:我在法院的毒品案件我有接到開庭通知,但是沒有前往開庭,因為當時竊盜案執行的時間已經要差不多了,我覺得我可能被通緝了,所以我沒有去開庭等語(見偵卷二第12頁),是顯見證人郭國興縱不能明確知悉其係於何日遭發佈通緝,亦可肯定其將於近日遭發佈通緝,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翟世偉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證人郭國興遭查獲的前
一天,我跟被告講說我沒有地方睡覺,請被告借我一個房間住,我去的那一天有看見證人郭國興,但是我沒有機會跟他聊,也沒有聽他提過要被執行的事情,100年4月2日當天警察是否有提到證人郭國興是被通緝我也沒有注意到,後來在警局的時候,我有問被告說怎麼會這樣子,被告就說他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然其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之前沒有見過證人郭國興,而且被告是主人,主人的朋友我們作客人的不會去過問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是證人翟世偉既從未過問證人郭國興之來去,復於100年3月底某日始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其前揭所述,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明知證人郭國興係依法經通
緝之人犯,竟仍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而藏匿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又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知悉證人郭國興應已遭通緝,猶提供處所供其藏匿,徒增偵審機關進行犯罪追查之困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