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易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語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50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蓓雯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語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語茜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者掩飾或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提供銀行帳戶予不明之人幫助他人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8月24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苗栗縣○○鄉○○路之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宅配通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予詐欺集團署名「林志杰」之成員,並將前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予詐欺集團自稱「 張海強 」之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載之方法,向附表所載之 鍾佳 玲等人詐騙,致 鍾佳玲 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葉語茜之銀行帳戶內(匯款金額、匯款銀行帳戶均詳附表所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蔡孟穎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詐騙方式│匯款地點│匯入帳戶│金額(新臺│││││││││幣)│├──┼───┼────┼────┼───────────┼──────┼──────┼─────┤│1│鍾佳玲│101年8月│101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以未顯示號│日盛國際商業│被告葉語茜所│40,000元││││28日上午│28日│碼之電話與鍾佳玲電話聯│銀行新竹分行│有之兆豐銀行│││││11時許││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頭份分行│││││││為鍾佳玲之友人 陳金盆 ,││00000000000│││││││並佯稱:欲借款8萬元投││號帳戶│││││││資基金,待伊變賣台積電│││││││││股票即償還云云,致鍾佳│││││││││玲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如右所示款項至右揭帳戶│││││││││內。││││├──┼───┼────┼────┼───────────┼──────┼──────┼─────┤│2│ 尤麗珠 │101年8月│101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與尤│高雄市大社區│被告葉語茜所│100,000元││││28日中午│28日下午│麗珠聯絡,該詐欺集團成│翠屏里中山路│有之兆豐銀行│││││12時許│1時34分│員自稱為尤麗珠之小嬸,│369號土地銀│頭份分行││││││、同日下│並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午1時48│尤麗珠陷於錯誤,而分別│苗栗縣頭份鎮│號帳戶││││││分│兩次臨櫃匯款如右所示款│中華路916號││││││││項至右揭帳戶內。│高雄大社郵局││││││││││││││││││││││││││││││├──┼───┼────┼────┼───────────┼──────┼──────┼─────┤│3│林 芷郁 │101年8月│101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以未顯示號│臺灣銀行蘇澳│被告葉語茜所│100,000元│││ 蔡智文 │29日上午│29日上午│碼之電話與 林芷郁 電話聯│分行│有之台新銀行│││││10時許│11時32分│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頭份分行││││││54秒│為林芷郁之友人 素貞 ,並││000000000000│││││││佯稱:人在外地有急用,││號帳戶│││││││需借款10萬元云云,致林│││││││││芷郁陷於錯誤,而指示其│││││││││夫蔡智文以臺灣銀行蘇澳│││││││││分行戶名蔡智文、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款項後臨櫃匯款至右│││││││││揭帳戶內。││││├──┼───┼────┼────┼───────────┼──────┼──────┼─────┤│4│ 林源田 │101年8月│101年8月│詐欺集團成員以未顯示來│宜蘭縣羅東鎮│被告葉語茜所│100,000元││││29日下午│29日│電之電話與林源田聯絡,│光榮路222號│有之兆豐銀行│││││2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林│之羅東鎮東門│頭份分行│││││││源田之小姨子,並佯稱:│農會│00000000000│││││││因買房之需欲借款云云,││號帳戶│││││││致林源田陷於錯誤,而於│││││││││左揭時間臨櫃匯款如右所│││││││││示款項至右揭帳戶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