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69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2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於途經臺南市○○區○○路○段南向車道172里程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避右前方駛至其前方之機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貿然將其騎乘之機車往右偏離車道,致追撞在其右前方自行車道內騎乘腳踏車之乙○○;肇事發生後,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係立法者評估後認為部分法益比較輕微之犯罪,可由告訴人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行使告訴權。告訴後,如不想繼續訴追,亦得撤回。在簡易程序中,雖無明文規定撤回之期限,惟通說認為,亦得撤回告訴,惟其撤回之期限,告訴人須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為之。本院認為在簡易程序,告訴人在收受簡易判決後,上訴程序中仍可撤回告訴,理由如下:
㈠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
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法院內部為求程序之便捷並有效減省訴訟資源,對於部分法定刑較輕及事證明確之輕罪,明定法院可不再為任何調查辯論,即可判決。惟此項為了節省司法資源所設計之便宜程序,實不宜影響人民原來在刑事訴訟程序應得之權益保障。告訴乃論之罪之撤回告訴權,固為告訴人之程序上權利,亦屬被告在程序上可免受刑事訴追風險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通常程序之撤回告訴,告訴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被告為免受刑事訴追,故於收受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等多次庭期傳票後,在程序上可明確知悉取得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期限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因而會積極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調解,使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告訴人因此增加損害填補之機會,並可提前取得賠償;被告亦因而受有免受訴追風險之利益。而簡易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法院可逕行判決,實務上,大多數之簡易判決亦多未經調查程序,逕行判決。被告在收受簡易判決聲請書後,並不知法院何時為判決?而收到簡易判決時,依前開通說見解,已無再行和解,商求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機會,故簡易判決未踐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被告在簡易程序並未收受法院任何告知程序即將終結之傳票或其他通知,被告在簡易程序所受之程序保障,顯與通常程序不同。如認當事人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即不得撤回告訴,無異以法院程序之簡便,限縮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權利,影響被告可免受刑事訴追之利益,在法律適用上,非無疑義。
㈡在通常程序,告訴乃論之罪,縱在言詞辯論終結後,告訴人
才具狀向法院表示撤回告訴,法院尚可再開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在簡易程序,告訴乃論之罪並無所謂辯論終結程序,如告訴人在收到法院簡易判決後,再與被告協商,取得被告賠償後撤回告訴,告訴人既已認無以刑事訴訟程序保障其權益之必要,法院實無再以刑事責任硬加諸被告之理。法院此時如能回復到通常程序,認為告訴人之撤回告訴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而為不受理之諭知,應無「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流弊」之疑慮,且於當事人權益及社會公義均無違誤,實無不許告訴人撤回之理。
㈢況刑事訴訟法第354條於96年7月4日所為修正,關於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之案件,亦許當事人得撤回上訴。此在修法前,通說見解均認為「經第三審發回後,即不得撤回」(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86號判例參照)。簡易程序撤回告訴之情形,與該條修正意旨:「接受刑事判決後,是否續行刑事訴訟程序,當事人應可享有更大決定權,法院無須多加限制」實有類似之處,應可類推適用。即告訴乃論之罪,在簡易判決後之上訴審通常程序中,應可許告訴人撤回告訴。
㈣再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明文。關於性質上不適宜簡易判決之案件,相關規定本設有程序轉換之救濟管道。不服告訴乃論罪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在上訴程序中依法本即行通常程序,此時對告訴乃論罪之告訴人及被告而言,方有所謂「辯論終結前」可言。否則同為告訴乃論罪之告訴人及被告,竟因檢察官偵結後,選擇係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或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異其撤回告訴期間,於人民法律權益之平等保障,顯有不平之虞!故告訴乃論之罪,在上訴程序中既行通常程序,告訴人仍可於上訴程序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方屬用法之平。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審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前段之情形,即顯不適以簡易判決處刑。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即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郭瓊徽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