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萬用鉗、梅花扳手、星型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二人為朋友關係,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與乙○○見面時,因自己所有之機車後輪及避震器損壞,復無錢更換新品,乃告知乙○○準備竊取他人機車之後輪及避震器更換,同年月十一日二人復於臺南市○○路見面,乙○○告知其住處臺南市○區○○街○○號大樓廣場停有一部不錯之機車,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準備下手行竊,二人遂各騎一部機車返回乙○○住處即上開臺南市○區○○街○○號大樓之停車場內,丁○○並向乙○○商借工具以便拆解機車0件,乙○○明知丁○○借用工具係為供竊盜所用,乃上樓至住處取得足供兇器使用之萬用鉗、梅花扳手、星型扳手各1支借予丁○○,丁○○借得上開工具,遂即著手拆解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則坐於遠處觀望,惟丁○○於拆下前輪置於現場後,避震器則久久無法拆下,即為人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之上開工具及竊得之輪胎1個,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乙○○二人雖為共同被告,其二人就渠等在警詢中之供述,就對方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二人分為高中及國中畢業,又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理解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效果,故其二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警訊筆錄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亦同此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就其對被告乙○○犯行之陳述,因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三,無證據能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 楊永茂 於偵查中之陳述,已經具結,而被告丁○○對於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至辯論終結止均無任何異議,且被告對本案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審酌此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另現場照片8張(南市警一刑偵字第09803000247號卷第20至23頁,以下第幾頁以P及數字表示)及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連性,要非供述證據,並無法定傳聞法則排除證能力規定之適用,被告復未主張其有違法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論罪部分:
一、被告丁○○就其於上揭時地,以扣案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萬用鉗、梅花扳手、星型扳手為竊取丙○○○名下所有之機車零件等情,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丙○○○及共犯乙○○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復有萬用鉗、梅花扳手、星型扳手等扣案可稽,足堪認定。
二、又被告丁○○本欲拆解竊取被害人丙○○○所有機車之輪胎及避震器,惟僅將前輪拆下,避震器尚未拆解得手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犯行核屬著手尚未既遂一節,已據查獲之員警到庭證人 楊茂詠 於偵查證稱:「我們據報城東街大樓一樓平面停車場有可疑男子,我們到現看見一男子在一輛機車旁邊,前輪已經卸下來放在地上,機車旁還有工具,我們就將該男子帶回詢問,他承認是他將前輪卸下的。」等語在卷。
三、另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於警局中受詢問時,曾遭員警 陳世儒 毆打云云。經查,員警陳世儒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稱,並未毆打被告丁○○,而被告丁○○復未提出任何遭毆打之事證以實其說,再參諸被告丁○○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員警陳世儒稱因被告丁○○係經當場查獲,且坦承犯行,並無刑求之必要,亦與經驗法則相符,故被告丁○○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四、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以:我真的什麼都不知道,工具是我的沒錯,但是丁○○跟我說他是要用他的車子而已,我在警局這麼說是因為警察很兇我才這樣講,警察的態度很不好,我才順著他們的意思回答。案發時我沒有在現場,我是在外面,本來我們兩個要出去,我跟丁○○說我要去加油,丁○○就在我家外面等我。當時我站在涼亭那邊,是可以看到丁○○在做什麼。當時丁○○跟我借工具的時候,他說他要用他的車子,我就把工具借給他,我真的不知道丁○○是用來偷別人的車子等語置辯。然查被告乙○○已於警詢中陳述:「我知道丁○○要偷竊L8V-227號重機車避震器,我不知道他偷機車前輪。」、「丁○○於昨(11)日
18時許在臺南市○○路○街時,他告訴我要在我家(台南市○區○○街○○號4樓)樓下停車場偷竊機車避震器。」、「是丁○○於昨(11)18時許,告訴我要在我家樓下停車場偷竊機車避震器,我將萬用鉗、梅花板手、星型板手借給他,我不知道他偷竊L8V-227號重機車前輪。」等語,而自白明知被告丁○○將行竊他人機車零件,仍將萬用鉗、梅花扳手、星型扳手等,借予被告丁○○用供行竊之用,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中陳述:「(警方在現場地上查獲萬用鉗1支、梅花板手1支、星型板手1支等犯罪工具是何人所有?)警方所查扣之上述犯罪工具是乙○○所有。我之前到他家玩時有看到該批工具,當乙○○告訴我說他家大樓停車場有停一部不錯的重機車時,我說要前往竊盜該機車零件時,我向乙○○借該批工具,我們到他家樓下停車場後,乙○○上樓到他家取出上述工具下樓借我拆卸L8V-227號重機車前輪,他站在涼亭內看我拆卸機車零件。」等被告乙○○明白伊借用上開工具係為竊取他人機車零件內容相符,故被告乙○○警詢中自白明知被告丁○○借用上開工具係為竊取他人機車零件一節,已非無可採。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查觀諸被告乙○○上開自白內容,並非全部坦認,其仍辯稱伊僅知被告丁○○將竊取機車避震器,不知被告丁○○將竊取機車前輪,故果如被告乙○○所辯其上開自白,係因員警詢問時態度兇狠,方心生畏懼,不得不配合員警陳述云云,則其陳述內容理應與被告丁○○所陳述內容一致方是,而不致有所出入,今被告乙○○之陳述內容,尚且避重就輕(被告丁○○僅拆下機車前輪,機車避震器尚未拆下),足認其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作證稱:伊向被告乙○○借上開工具時,僅稱要用於自己之機車,並未向其告知係行竊之用云云。惟查,被告丁○○已於警訊時陳述被告乙○○已知其借用工具之用途,且遭竊之機車復係被告乙○○所告知。再參諸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與被告乙○○同庭應訊,因被告乙○○一反於警詢時之陳述,辯稱上開工具並非其所有,被告丁○○隨即配合被告乙○○之說詞,陳述該批工具為其自高雄所帶來云云,直至檢察官命被告乙○○暫時離庭,行隔離訊時,方再坦承工具確實借自被告乙○○(偵查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丁○○於被告乙○○在場時,可能因宥於二人之關係,而不敢說出實情,同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即可能因被告乙○○同時在庭,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言,從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足憑採。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萬用鉗、梅花扳手、星型扳手等,均為金屬材質之器械,其顯可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已據本院當庭提示,被告二人就此亦未表示意見,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乙○○則係犯該罪之幫助犯。公訴人漏未論以未遂犯,容有未洽。被告丁○○著手行竊他人之機車零件,惟未得手之際,即遭查獲,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被告乙○○提供工具供他人行竊之用,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亦未參與構成要件內之行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遞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學識、經歷、家庭狀況,被告丁○○具謀生能力卻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乙○○則不知悔改一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為證人時,經具結後,就本案之重要關係事項,為不實之陳述,另涉犯刑法之偽證罪,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八、被告攜以行竊之萬用鉗、梅花扳手、星型扳手等,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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