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懷霖 輔佐人 許瑞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0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懷霖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懷霖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東一門前,將其所開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主任」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鄭主任」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在雅虎奇摩拍賣、露天拍賣及E-price等網站虛偽刊登拍賣或出售商品之廣告,致 彭楷茵 、 余政遠 、 張又中 、 郭彥孝 、 黃婉毓 、 劉安庭 、 黃超駿 、 吳堂榮 、 陳姵禎 、 江哲瑋 、 林錫樹 、 鐘聖淳 等人(下統稱彭楷茵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出價購買,且自100年7月24日下午4時56分起,陸續以轉帳、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支付商品價額共新臺幣(下同)11萬3,980元,至許懷霖上開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內(詳細付款時間、地點、金額、詐騙方法等詳附表),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彭楷茵等人付款後久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始知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楷茵、余政遠、張又中、郭彥孝、黃婉毓、劉安庭、黃超駿、吳堂榮、陳姵禎、江哲瑋、林錫樹、 鍾聖淳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前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懷霖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彭楷茵、余政遠、張又中、郭彥孝、黃婉毓、劉安庭、黃超駿、吳堂榮、陳姵禎、江哲瑋、林錫樹、鍾聖淳均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彭楷茵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余政遠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張又中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黃婉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劉安庭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黃超駿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吳堂榮提出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存簿影本1紙、告訴人陳姵禎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1紙、彰化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俸晨羽之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00年8月16日彰東門字第1001697號函暨許懷霖開戶相關資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網路即時通訊紀錄、Google電子郵件紀錄、張又中提供之露天拍賣得標資料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超駿提供之露天拍賣得標通知1紙、吳堂榮提供之露天拍賣得標資料、林錫樹提供之彰化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列印畫面及露天拍賣得標資料、微軟公司回覆資料及IP/Domain網域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以收購人頭帳戶方式取得帳戶用以使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以達逃避追緝之作法,迭經媒體報導,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如將金融存款帳戶等交付非相關人應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被告年近30歲,自承曾擔任過餐廳服務生、馬自達汽車公司業務員、香港品牌服飾店銷售員及酒店少爺等職務,工作經驗豐富,顯然熟知一般公司企業、商號招募員工之慣例,而被告亦供稱其擔任之上開職務,不曾有任何1家公司或企業要求其必須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其提供自身所有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實與工作求職事項無關,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主觀要件即幫助之故意,法條並未限定為「明知」即確定故意,故不確定故意亦屬之。故凡對於犯罪與正犯有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按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是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31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警詢供稱:
我於100年7月下旬將我的履歷資料公開在1111求職網,要應徵服務生的工作,後來一位自稱「鄭主任」的男子打電話給我,徵詢我願不願意開車載小姐去上下班。他跟我說要確認我帳戶及金融卡是否可以使用,以便日後發放薪資,我想說帳戶沒錢,所以我就將彰化銀行金融卡及密碼給他等語。惟被告供稱其係透過網路應徵工作,自稱「鄭主任」的男子亦僅打電話徵詢其工作意願而已,被告並未開始上班,並無薪資所得可言,衡情何須急於向被告索取存摺帳戶。又金融卡密碼係供存摺持有人提款之用,為防他人盜領,故有密碼之設定,豈可輕易提供他人,一般公司行號亦僅要求所屬員工提供存摺號碼供匯入薪資之用,並無須要求提供密碼查驗可否提款之必要。又詐欺集團以類此方式騙取金融卡、密碼,迭經政府宣導及媒體報導,被告係高中畢業,且智力正常之人,並有開戶使用金融卡及密碼之經驗,自無法推諉不知。從而,被告當可合理懷疑而預見到對方索取金融卡及密碼,係用以詐騙之用。則被告提供本案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彭楷茵等12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前揭帳戶內,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等財產安全與社會治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被告未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及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坦承犯行,惟仍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惟本件被害對象多達12人,金額達11萬餘元,原審審酌上情,於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尚不宜遽指為過重。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余政遠、張又中、郭彥孝、黃婉毓、劉安庭、黃超駿、吳堂榮、陳姵禎、江哲瑋、林錫樹、鍾聖淳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有刑事呈報狀暨和解契約書三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日期│金額(元)│詐騙方法│被害人付款地點│├──┼───┼──────┼────┼──────┼────────┤│1│彭楷茵│100年7月24日│16,000│雅虎奇摩拍賣│基隆市信義區東信││││下午4時56分││虛偽出售手機│路統一超商提款機│├──┼───┼──────┼────┼──────┼────────┤│2│余政遠│100年7月24日│4,000│露天拍賣虛偽│臺北市松山區 小巨 ││││下午5時44分││出售IPOD隨身│蛋附近之彰化銀行││││││聽│提款機│├──┼───┼──────┼────┼──────┼────────┤│3│張又中│100年7月24日│8,000│露天拍賣虛偽│高雄市仁武區 仁心 ││││下午6時33分││出售液晶電視│路211號統一超商│││││││提款機│├──┼───┼──────┼────┼──────┼────────┤│4│郭彥孝│100年7月24日│6,000│E-price網站│高雄市仁武區 仁雄 ││││晚間9時許││虛偽出售二手│路92-3號全家超商││││││手機│提款機│├──┼───┼──────┼────┼──────┼────────┤│5│黃婉毓│100年7月24日│3,980│露天拍賣虛偽│臺北市大安區羅斯││││晚間10時33分││出售IPOD隨身│福路4段1號臺大內││││││聽│統一超商提款機│├──┼───┼──────┼────┼──────┼────────┤│6│劉安庭│100年7月24日│2,000│露天拍賣虛偽│新北市中和區保健││││晚間10時41分││出售數位相機│路全家超商提款機│├──┼───┼──────┼────┼──────┼────────┤│7│黃超駿│100年7月25日│6,000│露天拍賣虛偽│新北市深坑區埔新││││凌晨0時34分││出售手機│街63號統一超商提│││││││款機│├──┼───┼──────┼────┼──────┼────────┤│8│吳堂榮│100年7月25日│6,000│露天拍賣虛偽│桃園市○○路、建││││上午7時許││出售自行車│國路口全家超商提│││││││款機│├──┼───┼──────┼────┼──────┼────────┤│9│陳姵禎│100年7月25日│7,000│露天拍賣虛偽│宜蘭市○○路○○號││││中午12時28分││出售冰箱│彰化銀行│├──┼───┼──────┼────┼──────┼────────┤│10│江哲瑋│100年7月25日│4,000│露天拍賣虛偽│臺北市南港區南港││││中午12時30分││出售手機│展覽館內郵局│├──┼───┼──────┼────┼──────┼────────┤│11│林錫樹│100年7月25日│30,000│露天拍賣虛偽│臺中市霧峰區(網││││下午1時1分││出售數位相機│路ATM轉帳)│││├──────┼────┤│││││100年7月25日│10,000││││││下午1時46分││││├──┼───┼──────┼────┼──────┼────────┤│12│鐘聖淳│100年7月25日│11,000│E-price網站│新北市土城區金城││││下午1時18分││虛偽出售數位│路3段185號郵局││││││相機││├──┼───┼──────┼────┼──────┼────────┤│合計│││113,9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