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顏小翠
被 告 勞于庭(原名 勞少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十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二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各自當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各期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因故需錢孔急,分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友
人商借款項,被告遲未守信償還,兩造為明債權債務關係,
於民國106年5月12日進行結算,確認至該日止,被告積欠原
告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6萬元,被告允諾自106年5月起
,按月於每月12日前償還5,000元至清償債務完畢止,並簽
署和解書為憑。詎被告僅於簽署和解書當日給付原告5,000
元,自106年6月份起即未按期還款,尚欠155,000元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簽訂之和解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0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暨自各期屆
滿之翌日即每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借款已到期
部分未依約清償,自無從期待其就未屆清償期之債務,於到
期後有自動履行之可能,原告主張其就未到期之款項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應屬可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
文。查依兩造間簽訂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2日
給付5,000元,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即應自各期期限屆滿日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每月應付之本金5,0
00元,自各期當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當屬有據。
㈢綜上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