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62、17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玖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拾玖只,驗餘總毛重壹佰點貳零捌捌公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含SIM卡壹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玖包(含難以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拾玖只,驗餘總毛重壹佰點貳零捌捌公克)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光弘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於民國101年6月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文昌公園內,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駱 」之成年男子欠有陳光弘金錢,「阿駱」遂提議交付愷他命100公克予陳光弘抵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債務,「阿駱」並向陳光弘表示所交付之愷他命可販售超過3萬元之價格,陳光弘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應允之,陳光弘並另向「阿駱」購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AMSUNG牌、含SIM卡一張)一支作為販賣愷他命之專線,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交易時間」欄前某時,以搭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附表「購毒者」欄所示之 劉光星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林佳濱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達成如附表「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欄所示販賣愷他命之合意,並於附表「交易時間」欄、「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合意數量之愷他命予劉光星及林佳濱,以從中獲取每包700元之利潤。
二、陳光弘另於101年8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公園內,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同意「阿駱」再抵償2萬元債務而販入29包之愷他命(驗前總毛重
100.518公克,鑑驗用罄0.3092公克,驗餘總毛重100.208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79.3727公克)而著手,伺機欲出售愷他命予不特定人。嗣於101年8月3日上午11時40分許,陳光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查,並在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前開愷他命29包、陳光弘所有供上開事實欄一犯罪所用之搭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一支(SAMSUNG牌、含SIM卡一張)及非供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均為G-PLUS牌,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等物而未遂,並於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及本次販賣未遂犯行為司法警察發覺前,主動坦承上開所有犯行,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光弘(下逕稱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102年度訴字第3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101年度偵字第1526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7頁、第9頁背面、第42頁、第58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2頁、第33頁背面至第35頁、第75頁、第95頁至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光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偵字卷第144頁至第147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79頁背面)、證人林佳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偵字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第76頁背面)、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韋村 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均大致相符,復有上開門號及劉光星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佳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背面、第77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等在卷及前揭扣案物可稽,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至證人林佳濱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其打上開門號聯繫後對
方就會送愷他命過來,但其購買三次毒品(如附表編號7至
9所示)沒有一次是被告前來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背面);證人劉光星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其撥打上開門號都是為了購買愷他命,但只有晚上才買,其應該沒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買過,且沒有看過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惟同一審理期日經本院質之以本次庭期證稱為何與偵查時之證述不符時,證人二人均改證稱:來交付毒品的人都會戴半罩式的安全帽,雖然看的到臉,但其不確定是否有看過在庭的被告,無法確認被告有沒有交付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證人劉光星另結證:每次來交付愷他命的人碰面不到一分鐘交付後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101年6月間取得上開門號後,該門號僅有其一人使用,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愷他命都是其交付予劉光星、林佳濱,其去交易毒品一定會戴安全帽、口罩,有時不會拿下安全帽就直接交易,不知道為什麼劉光星、林佳濱說交付毒品的人都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參以證人二人於偵查時均已證稱其等各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愷他命,亦無故意陷害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證人劉光星亦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101年7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確有於富國陸橋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向被告購得愷他命等語(見偵字卷第146頁),而證人二人於偵查時均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作證,當無擔冒偽證之風險飾詞陷害被告之理,足見證人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因時間經過記憶已經模糊,且販賣毒品係屬法所嚴禁之行為,被告交付毒品時定係交付後隨即離去,而被告有時未脫下安全帽、口罩即直接交易,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證人二人方對交付毒品者容貌有所誤認,復被告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上開門號自
101年6月底左右向「阿駱」購得後即由其一人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第59頁,本院卷第95頁),堪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上開門號均由其所持用,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劉光星、林佳濱等二人,證人二人上開結證沒見過被告云云,與其等於偵查之證述及本院同一審理期日前後證述均有所齟齬,自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謂:「禁烟法上之販賣鴉
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之論述,該判例因不合時宜,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第6、7、9、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與本則判例相同意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8年台上字第606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亦經該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本則判例謂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所稱犯罪既遂,固不合時宜,但其顯係認為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本罪之著手。是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如附表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二者具有法條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而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被告經查獲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結果,其純質淨重共計79.3727公克,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顯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9罪及事實欄二所
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尚未賣出,其販賣毒品犯行仍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所有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判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於所涉之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重在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已存在之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互異,供承犯罪之時間不同,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則為應減其刑,適用效果迥然有別,乃個別獨立之減輕其刑之規定,行為人若同時存在此二情形,自應依法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證人陳韋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天其在桃鶯路上,剛好停在被告車子後面,看到其未繫安全帶,便把被告攔下,嗣後被告好像很緊張,其就請被告下車出示身分證件,並請被告將包包打開,其就發現包包裡面有很多白色不明物品,依其經驗一看就知道是愷他命,其就詢問被告該白色不明物品是誰的、做何使用,後來被告就坦承係要賣給客人,在其查獲被告持有愷他命案件之前,其並不認識被告,也未掌握任何情資或線報有關被告販賣愷他命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而被告警詢時並自承:其從101年6月底即開始販賣愷他命,都係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並且使用上開門號作為販賣愷他命之專線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背面),復刑事警察局大隊偵六隊偵查報告中提及:被告於警詢時雖無法提供購毒者之真實身分,但坦認其係以上開門號作為販賣毒品專線所用,並使檢警得以進一步查證被告所販賣愷他命之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劉光星、林佳濱等語(見偵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背面),足見被告為員警攔查雖發現其持有愷他命,但持有愷他命之原因許多,復本件亦無扣得被告明顯涉犯販賣愷他命罪行之物,於此之前檢警機關亦未對被告實施其他偵查作為,自本件查獲經過觀之,應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涉犯本件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時,被告即向員警自首扣案愷他命係用以販賣之用;且供承除尚未賣出之愷他命外,已有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事實,並坦認上開門號係作為販毒之用,使員警得以查證購毒者之真實身分,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復依被告上開自首時之情況及其顯示之悛悔情狀,亦減省對犯罪追訴之勞費,就被告本件所有犯行,並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9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時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及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就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於身心健康有所戕害,竟漠視其危
害性,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之犯行,持有毒品數量非微,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疏減司法資源之耗費,足見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牟利、手段尚屬和平、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得之利益均屬微薄、被告年齡亦輕,思慮未成熟而犯下本案之情節、生活狀況,過去均無重大犯罪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
1.查扣案之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而考量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後,亦僅針對持有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予以立法處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扣案之愷他命29包(驗前總毛重100.518公克,鑑驗用罄0.3092公克,驗餘總毛重100.208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79.3727公克)均係違禁物,連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9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販賣愷他命未遂項下宣告沒收,至取樣檢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事實欄一所取得之愷他命已經全數出售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背面),則扣案之愷他命29包係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另向「阿駱」購得,與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無關,附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販賣犯行所得共計1萬3,500元【計算式:1,
500×9=13,500】,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又按行動電話手機及SIM卡為動產,其所有權之得喪變更,不以登記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而扣案上開門號之登記名義人雖為 許清美 ,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然此僅代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以許清美之名義申請,與上開門號SIM卡及所附之行動電話手機所有權之歸屬無必然關係。再者扣案搭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一支(SAMSUN
G牌,含SIM卡1張)係被告向「阿駱」購得,且係被告用以聯絡欲向其購買愷他命之買家專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如附表各該所示時間之前,上開門號與劉光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佳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均有密集通聯,有各該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劉光星、林佳濱於偵查時均結證其撥打上開門號之目的就是要購買愷他命,其不認識被告也無其他事情與之聯繫等語(見偵字卷第148頁),堪認搭載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一支,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如附表各該犯行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所示各主刑下宣告沒收,且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門號及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之事實,爰不於被告販賣未遂罪下,諭知沒收。另本件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均查無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吳芙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附表: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民國│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與│法條及所犯罪名│主文││││)││金額(新臺幣)│││├──┼───┼───────┼───────┼────────┼───────┼─────────────┤│1│劉光星│101年7月16日│桃園縣蘆竹鄉大│愷他命1包(4公│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光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晚間9時30分許│興路576號附近│克)1,500元。│例第4條第3項│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搭配││││。│。││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罪。│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劉光星│101年7月25日│桃園縣蘆竹鄉大│愷他命1包(4公│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光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晚間9時30分許│興路576號附近│克)1,500元。│例第4條第3項│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搭配││││。│。││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罪。│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劉光星│101年7月26日│桃園縣桃園市富│愷他命1包(4公│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光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下午2時40分許│國陸橋附近某便│克)1,500元。│例第4條第3項│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搭配││││。│利商店前。││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罪。│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劉光星│101年7月29日│桃園縣蘆竹鄉南│愷他命1包(4公│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光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晚間9時許。│竹路5段附近某│克)1,500元。│例第4條第3項│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搭配│││││路邊。││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罪。│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劉光星│101年7月30日│桃園縣蘆竹鄉大│愷他命1包(4公│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光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晚間8時45分許│興路576號前。│克)1,500元。│例第4條第3項│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搭配││││。│││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罪。│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劉光星│101年7月31日│桃園縣蘆竹鄉大│愷他命1包(4公│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光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晚間9時10分許│興路576號附近│克)1,500元。│例第4條第3項│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搭配││││。│。││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罪。│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林佳濱│101年7月4日│桃園縣桃園市富│愷他命1包(4公│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光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上午10時許。│國陸橋附近某便│克)1,500元。│例第4條第3項│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搭配│││││利商店前。││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罪。│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林佳濱│101年7月16日│桃園縣蘆竹鄉明│愷他命1包(4公│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光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晚間9時20分許│光街15號附近(│克)1,500元。│例第4條第3項│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搭配││││。│起訴書記載 大興 ││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路576號附近,││罪。│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經檢察官於準備│││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程序當庭更正如│││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上,見本院卷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16頁背面)。│││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林佳濱│101年7月26日│桃園縣桃園市富│愷他命1包(4公│毒品危害防制條│陳光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中午12時10分許│國陸橋附近某便│克)1,500元。│例第4條第3項│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搭配││││。│利商店前。││販賣第三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號│││││││罪。│行動電話壹支(SAMSUNG牌,││││││││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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