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
原告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烏龍院藝苑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甲○○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四號原告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與被告烏龍院藝苑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之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請求烏龍院藝苑有限公司(下簡稱烏龍院公司)給付貨款,經申請得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知悉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九十年八月間死亡,迄今尚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現該公司雖已登記停業一年,仍在繼續營業,且該公司自數年前就由股東之一的甲○○實際經營,為免因被口公司之股東遲不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訴訟無法進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選任甲○○為被告公司之特利代理人,以利訴訟進行各情,依其所提出之被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可認為屬實。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舜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