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廖月圓 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借據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期限為七年,按月採定額年金法以一百八十期為準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本件借款除攤還部份本金,及繳納至附表最後繳息日之利息外,餘款(詳如附表所示)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給付七百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及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繳息(費)記錄四紙、聲請強制執行狀、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百十五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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