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貳萬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十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九(借款日年利率為百分之八.四二五)計付,採機動利率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僅繳款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依前開契約第九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屢經催索,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五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施月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