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9號聲請人 江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期貨交易法案件,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士檢朝卯 字第102執聲他1553字第00163號函),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淑芳係 江淑芬 之胞妹,江淑芬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679號扣押聲請人名下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房屋臺棟,嗣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5190號拍賣後,聲請人尚可分配款新台幣(下同)10,232,497元,上開分配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而江淑芬所犯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並於102年12月11日入監服刑。且依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認定聲請人前開所有名下之房屋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而聲請人於102年12月1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扣押物(分配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1月3日士檢朝卯字第102執聲他1553字第00163號函復稱:因尚有同案被告 宋國壽 通緝中,扣押證物(分配款)暫無法發還,需俟全案確定後再依法處理。惟查,江淑芬所犯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罪刑定獻入監執行,且確定判決書亦未宣告沒收聲請人所有之扣押物(分配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以尚有同案被告宋國壽通緝中為由,暫不發還扣押物,於法未合,為此爰具狀聲請撤銷檢察官所為上開處分,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第409條至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三、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復有明定;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江淑芳於102年12月1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系爭案件之扣押物(分配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3日士檢朝卯字第102執聲他1553字第00163號函覆聲請人因系爭案件尚有宋國壽通緝中為由,暫不發還扣押物(分配款)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1份在卷可憑。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係102年12月17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系爭案件之扣押物(分配款),而士檢的回函業於今年「過年」前自己收受(參見本院103年4月14日訊問筆錄),堪認檢察官上開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業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至明,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期間為5日,而縱依農曆計算,本年度「過年」之年初一為103年1月31日,另依聲請人刑事聲請狀所載其現住所為在臺中市○○區○○路○○○號11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扣除在途期間5日,聲請人遲至103年2月27日下午,始向本院收發室遞狀聲請撤銷上開處分,有其提出之「刑事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顯已逾越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所規定之5日期間,其聲請準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丁愛國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