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368號
聲請人 范雨政
即原告
代理人 黃明富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長茂 之繼承人、 施至宗 、 施岳志 、 張芝瑜 、 張進彥 、 張協瑞 、 張育順 間請求112年度六簡調字第368號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相對人(被告)張長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查明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若有則追加張長茂之全體繼承人為本案之被告,並追加聲明「張長茂之繼承人應就張長茂所遺留坐落林內永昌段1737地號土地、面積161.4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土地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向管轄法院(被繼承人最後住所地法院)查詢張長茂全體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應依相對人(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四、提出現況照片,說明通行方案。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