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2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5月5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搭載溪湖高中學生,行經彰化縣○○鄉○○路與龍舟路口時,因紅綠燈故障而遭警員 梁宏銘 開單舉發(闖紅燈),然異議人係駛至復興南路轉中山南路時才遭警員攔停,異議人向警員表明該處號誌有故障,卻未為警員接受(因舉發地點已離現場約500公尺之遠),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5月5日17時40分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與龍舟路口,在該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為由舉發之。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事證明確,乃於96年7月27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經查:㈠按駕駛汽車行經有管制燈號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明文規定,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置妥當」定有明文,即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受罰,自應以該路口之紅綠燈,係依法設置且正常運作中者為限。若紅綠燈之燈號設置本身有缺失,致用路人不能依正常之注意能力與程度發現該燈號之存在,或因設置物本身發生偏差、故障,致汽車駕駛在行車間,未能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與程度,遵照燈號行駛,其過失自不得歸責於駕駛人,而有免罰之原因。㈡查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執稱其被舉發違規當時,正下著毛毛雨,且該違規地點所設置之紅綠燈在閃綠燈之後並無變換成黃燈,而係直接轉換成紅燈,該處號誌顯然有故障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其於違規翌日(即6日)至違規地點所拍攝之號誌燈照片為證,觀諸該照片所示,現場之紅綠燈號誌確係在閃完綠燈號誌後直接變換成紅燈號誌,並無顯示黃燈號誌,而係呈現3個號誌燈全不亮之情形(參卷附照片3張),又依本院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函查當日降雨量情形,經函覆以鹿港自動雨量站(彰化縣鹿港鎮海埔里顏厝巷67號)96年5月份逐日逐時降水資料,其中96年5月5日當日確有漸歇性之降雨情形,則異議人所執稱當日有下雨且號誌燈有故障等語,尚非無據。而異議人前以遭舉發違規時係下雨且號誌故障為由提出申訴,雖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稱「當時未下雨、號誌運作正常」等語,然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可供佐參,且經本院傳喚舉發警員到庭作證,證人亦未到庭陳述,是尚難遽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情事,從而,異議人所辯,其違規係因「紅綠燈之設置有所缺失」,並非故意或異議人之過失而違規等語,即有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當時,因前揭路口處號誌設置本身有故障缺失,致汽車駕駛在行車間,未能依通常人之注意能力與程度,遵照燈號行駛,其過失自不得歸責於駕駛人,而有免罰之原因。是以,本件異議人縱有闖紅燈之行為,即有不可歸責之原因,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科罰並予違規記點等處分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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