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苡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苡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皇爵棕櫚蠟壹瓶,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後段「『黃
』爵棕櫚蠟」應更正為「『皇』爵棕櫚蠟」,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五)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
工所偵查報告、對話錄音譯文、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2171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林苡涵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2、接續犯: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下午2時許起,陸續
竊取AP牌手錶1只、10元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
元,WURTH牌極光黑爵蠟、皇爵棕櫚蠟及A+牌汽車鍍膜液
(內有2小瓶)各1瓶等物,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竊盜
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法
實施,又均係侵害告訴人 王俊明 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
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3、數罪併罰: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之物品,其
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其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茲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
,自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惟於「原客體」不存在時
,將發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此
時即有施以替代手段,對被沒收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沒收
其替代價額,以實現沒收目的之必要。不因沒收標的之「
原客體」為現行貨幣,或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而有不同。又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前,關於沒收之替
代手段,其執行方式除「追徵」外,尚有「追繳」及「抵
償」。鑑於「追繳」及以其財產「抵償」等實際執行方式
,均屬「追徵其價額」的方式之一,修法後已統一沒收替
代手段為「追徵其價額」(參刑法第34條刪除之立法理由
三)。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屬新臺幣者,依上說明
,仍生追徵其價額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8
號刑事判決意旨最近見解參照),並無如曩昔若干實務見
解所指因沒收之物為金錢,而無法追徵價額之情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106年度上訴字第852號分院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等意旨可參)
,附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自承106年9月27日竊取之物品為10元硬幣2,
000元、50元硬幣約6,000元(見偵卷第85頁正反面),
因無法確認被告實際竊得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1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估算犯罪所得合
計僅8,000元,此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
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
利執行。又被告竊得之皇爵棕櫚蠟1瓶(價值3,500元)
,亦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以利執行。另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
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
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
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
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
開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於符合法定要件下,仍得由告訴人
或被害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不影響告訴人或被害人固
有之權利,亦併此敘明。此外,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
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
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
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
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
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
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課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
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至於刑事執行程
序是否應另設「刑事執行法庭」,或委由檢察官基於職權
為調查判斷,屬立法形成自由,於未有立法明文之前,自
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檢察官亦非不能自行傳喚被
害人或逕自卷內其他資料為調查判斷(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305、1706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本
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價額,或得為認定本件追
徵價額之參考,併此附敘。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106年10月25日竊取之AP牌手錶1只、10元硬幣計2,000
元,極光黑爵蠟1瓶、汽車鍍膜液(內有2小瓶)1瓶,
分別由被告自行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自警局領回,此據
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3、19、76頁),並有
贓物領具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依前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另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於警詢時稱要求被告賠償其
遭竊財物之損失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然斯時被告
刑事案件尚在偵查中,並未起訴,亦未見告訴人具狀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有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言;惟此
無礙告訴人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可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
訴或於本案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即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該刑事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應特予注意及之),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權利,末此附敘。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
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1號
被告林苡涵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苡涵與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速客汽車美容店
負責人王俊明因遊玩飛鏢遊戲機而認識。詎林苡涵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先於民國106年9月27日下午2時許,前往上址
汽車美容店內尋找王俊明,見王俊明有事外出,即徒手竊取
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零錢合計2,000元及王俊
明存放於撲滿內50元硬幣合計6,000元後離去;又於106年10
月25日下午2時許,再次前往上址汽車美容店,並趁王俊明
外出及店員 江益諄 獨自顧店未能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王俊
明放置於展示櫃中之AP牌手錶1只、抽屜中之10元硬幣之零
錢合計2,000元、WURTH牌極光黑爵蠟、黃爵棕櫚蠟(價值約
3,500元)及A+牌汽車鍍膜液各1瓶後離去。 嗣江 益諄察覺林
苡涵行為有異而告知王俊明,王俊明旋即清點店內財物並要
求林苡涵返回店內說明,林苡涵並陸續返還10元硬幣零錢合
計2,000元、AP牌手錶1只、WURTH牌極光黑爵蠟及A+牌汽車
鍍膜液各1瓶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俊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苡涵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江益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林苡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林奕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黃綠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