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小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羅小字第29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江宜修
被   告  康碧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並領用該公司所發之GEORGE&MA
RY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每動用1筆借款須給付100
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
,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至94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
今共積欠本金99,099元、利息620元、帳務管理費200元,嗣
經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藍友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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