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朝瑋選任辯護人林聖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8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85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28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93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朝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邱朝瑋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等共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朝瑋之上開4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邱朝瑋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 陳淑嬪 、 涂雅文 、李○渝(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 洪甄璐 、 柳淑文 、 蘇永鈿 、 賴祈年 及被害人 蔡佩吟 、 李靜怡 、 何佳慧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陳淑嬪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告訴人李○渝出具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洪甄璐出具之晶片卡帳號本日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柳淑文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蘇永鈿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賴祈年出具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蔡佩吟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被害人李靜怡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紙。
㈣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101年3月13日永豐銀江子翠分行
(101)字第00008號函、101年3月21日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101)字第00011號函、101年4月13日永豐銀江子翠分行(101)字第00001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101年4月11日合金海存字第101000138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1年4月18日板營字第101180071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4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106589號函,暨檢附被告之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來交易明細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邱朝瑋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陳淑嬪、涂雅文、李○渝、洪甄璐、柳淑文、蘇永鈿、賴祈年及被害人蔡佩吟、李靜怡、何佳慧等10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邱朝瑋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上開4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及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渠等向告訴人陳淑嬪、涂雅文、李○渝、洪甄璐、柳淑文、蘇永鈿、賴祈年及被害人蔡佩吟、李靜怡、何佳慧為10次之詐騙行為,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併案意旨認被告另有對附表編號10所示被害人何佳慧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書所敘及,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經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年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所生損害之數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邱朝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年輕識淺、思慮未深致罹本件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部分告訴人涂 雅雯 、蔡佩吟、洪甄璐、柳淑文、蘇永鈿與部分被害人李靜怡、何佳慧等人分別經調解、和解成立,有本院101年8月1日調解筆錄影本及本院101年8月22日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被害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已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被告雖非無意賠償全部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然仍有少數之被害人(陳淑嬪、李○渝、賴祈年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乙節,暨衡被告年歲尚輕,仍具可塑性,其前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勵自新。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前開本院所諭知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至附表所示編號4之被害人李○渝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依全案事證,難認被告邱朝瑋於交付帳戶予犯罪集團時,即有幫助他人對未成年人犯罪之主觀故意,是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民國)││(民國)│(新臺幣)││├──┼───┼────┼──────────┼────┼─────┼────────┤│1│陳淑嬪│101年2│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1年2│2萬1,017元│被告之郵局帳戶││││月13、14│話予陳淑嬪,佯稱其訂│月14日18││││││日│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時12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云云,致陳淑嬪││││││││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2│ 涂雅雯 │101年2│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1年2│2萬1,111元│被告之郵局帳戶││││月14日18│話予涂雅雯,佯稱其訂│月14日││││││時24分許│單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云云,致涂││││││││雅雯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3│蔡佩吟│101年2│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1年2│2萬9,989│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月14日19│話予蔡佩吟,佯稱其訂│月14日19│元│戶││││時許│單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時許│││││││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云云,致蔡││││││││佩吟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4│李○渝│101年2│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1年2│2萬8,121元│被告之郵局帳戶│││(民國│月14日18│話予李○渝,佯稱其訂│月14日19│││││84年3│時許│單錯誤,需依指示至自│時12分許│││││月生,││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年籍詳││款云云,致李○渝陷於││││││卷)││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5│李靜怡│101年2│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1年2│2萬9,989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月14日19│話予李靜怡,佯稱其訂│月14日19││戶││││時30分許│單錯誤,需依指示至自│時57分許│││││││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云云,致李靜怡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6│洪甄璐│101年2│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1年2│2萬8,704元│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月14日19│話予洪甄璐,佯稱其訂│月14日20││戶││││時21分許│單錯誤,需依指示至自│時01分許│││││││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云云,致洪甄璐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7│柳淑文│101年2│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1年2│2萬9,989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月14日19│話予柳淑文,佯稱其訂│月14日20││戶││││時21分許│單錯誤,需依指示至自│時06分許│││││││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云云,致柳淑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8│蘇永鈿│101年2│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1年2│2萬9,987│被告之永豐銀行、││││月14日19│話予柳淑文,佯稱其訂│月14日20│元、3萬元│台新銀行帳戶││││時許│單錯誤,需依指示至自│時20分許│││││││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21時23│││││││款云云,致柳淑文陷於│分許│││││││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9│賴祈年│101年2│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1年2│1萬7,785元│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月14日19│話予賴祈年,佯稱其訂│月14日20││戶││││時許│單錯誤,需依指示至自│時22分許│││││││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云云,致賴祈年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10│何佳慧│101年2│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101年2│2萬9,989元│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月14日19│話予何佳慧,佯稱其訂│月14日21││戶││││時許│單錯誤,需依指示至自│時39分許│││││││動櫃員機查詢有無遭扣││││││││款云云,致何佳慧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