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及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鑑定界址應是農地重劃股小組人員及當地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依重劃
時之實際狀況進行農地重分配最為瞭解。八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乃農地重劃已完成告一段落之時,奈何幾經波折在八十四年九月間被上訴人才願意歸還土地,如今卻又不願承認界樁埋設完竣、界址確定之事實,企圖掩飾事實,興起訟事。
㈡被上訴人曾任鄰長與地方上人士多有接觸,更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偕同縣議員
洪木貴 先生至通霄地政事務所說明,亦不能改變界樁界址既定之事實。被上訴人多次申請鑑界,又不願承認界址既定之事實,也曾要求上訴人亦應申請鑑界已然擾亂上訴人生活且損害上訴人之合法權益等語。
㈢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陳述及證據: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伊所有,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系爭藍色部分面積○‧○○一○公頃為上訴人所有地上物所占用,上訴人並無占有權源,為此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地上物係坐落在自己所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並未占用被上訴人土地,已經各地政事務所會同土地測量局測量明確。且伊土地重劃前已付與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上訴人佔用其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藍色部分面積○‧○○一○公頃,建築圍牆之事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屬實,有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並經本院受命法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否認有佔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不足採信。
四、按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效果與地籍圖重測不生變更土地界址之效力不同,系爭土地重劃後既經劃歸被上訴人所有,自應依土地重劃後之地籍圖確定界址,上訴人不得再以重劃前系爭土地界址,認係其所有。
五、上訴人另抗辯其付款與被上訴人一萬五千元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證明,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何種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返還土地,自無不合。原審法院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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