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二十六號
再審聲請人乙○○
甲○○再審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支付命令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玆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再審聲請人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五五九號支付命令,台中地院將該支付命令交由郵政機關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以為送達。惟查:再審聲請人乙○○之戶籍雖設於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九鄰水尾巷一號,但實際上早已於八十五年間即移民美國,並未住居上址,台中地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將支付命令寄存於右開派出所,應不生送達之效力,計算支付命令異議之二十日期間,不應以該日之翌日起算。再審聲請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始至協和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旋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未逾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台中地院竟以再審聲請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二十日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不合,經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亦未予查明,於同年九月三十日,以再審聲請人對支付命令之異議已逾法定期限而裁定駁回抗告,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對台中高分院上述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上述裁定等語。
二、關於再審聲請人乙○○部分:
(一)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關於債務人即再審聲請人乙○○部分,係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協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門首,以為送達,有原審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乙○○之戶籍,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四日由台中市南區遷入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九鄰水尾巷一號,迄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為止仍未遷出,有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中市西屯戶字第八八一九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足憑(見同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再審聲請人乙○○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既仍設籍於上述地址,則原法院將上開支付命令寄存於該地之管區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已生送達之效力,計算支付命令二十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算,算至同年三月五日即屆滿二十日,再審聲請人乙○○遲至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始對本件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法定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予以駁回,乙○○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亦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二)再審聲請人乙○○雖主張:伊早已於八十五年間即移民美國,並未住居上址,台中地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將支付命令寄存於右開派出所,應不生送達效力,伊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回國向上述派出所領取支付命令,計算支付命令二十日異議期間,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起算,伊之異議並未逾期云云。惟就其主張,未舉證證明,所提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里長 賴源興 出具之證明書雖載稱:「本里里民乙○○...住九鄰水尾巷一號,現移民美國,三年前至今」等語。惟所謂移民美國,未據再審聲請人乙○○提出任何資料足憑,是否有廢止其原先在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九鄰水尾巷一號設定之住所,轉赴美國重新設定住所之意思?以及赴美國何址另設住所?均屬不明,殊難單憑「移民美國」空泛之詞,即認再審聲請人乙○○未住居於上述台中市舊址。況本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二九號)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乙○○之戶籍,自七十九年十月四日由台中市南區遷入台中市西屯區協和里九鄰水尾巷一號,迄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為止仍未遷出之情,已如上述(見本裁定理由二所載),其既仍設籍於上述地址,迄未遷出,顯見其住所仍在上址,則原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將支付命令送交上述地址之管區派出所,並製作通知書貼於其門首,以為送達,顯合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計算支付命令二十日異議期間,應自其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起算,再審聲請人乙○○主張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起算云云,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八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關於乙○○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乙○○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再審聲請人甲○○部分:再審聲請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具狀對台中地院上述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見八十八年促字第五五五九號卷第十三、十四頁),台中地院承辦法官批示:
關於甲○○部分送分案等語(同上頁),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所為八十八年促字第五五五九號裁定,亦僅就乙○○異議部分予以駁回,並未就甲○○部分為准駁之裁定(同卷第十七頁),甲○○既非上述駁回異議事件裁定之當事人,竟對該駁回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顯非合法。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所為八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二九號裁定,誤以異議逾期為由而予駁回抗告,但其結論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甲○○之聲請,仍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陳憲智~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