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七四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五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五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QF-七三五三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該路二段一三九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不得超速,及注意左右來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且在其右方已有瓜棚架擋住其視線之情形下,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沿產業道路之幹道行駛由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額左臉撕裂傷、右髖骨骨折及右腹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右揭肇事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之速度已減至時速二十公里,且係對方來撞伊車,伊又係行駛於幹道,對方應讓伊先行,故對方之過失較重云云。
二、惟查,被告已於原審坦承,伊當時之車速約時速五、六十公里,且丙○○所行駛者係幹道,已據處理警員 楊明復 到庭結證屬實,又丙○○直指係被告來撞伊,被告又未提出係丙○○加以撞擊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係屬避就之詞,並無可採。又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復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因其右方有絲瓜棚架,致無法看清右方有無來車之情形下,竟未於通過前先減速慢行注意右方來車,作停車準備,貿然超速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彰鑑字第八八六三三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鑑定結果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係行駛幹道,被告則行駛於支線,被告自為肇事之主因,然原審却為相反之認定,核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復巧言辨飾,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予以科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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