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二九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身體肥胖經朋友介紹購買從泰國進口芬他命、讓你酷等減肥藥減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被採尿送驗,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是被告誤服泰國進口減肥藥所產生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未服用二級毒品,原裁定無理由,爰請撤銷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被告甲○○有於民國(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係抗告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因另案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時,採集其尿送請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管理學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其未施用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款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其無再施勒戒之必要,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