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七九號C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六一○)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稱:(一)聲請人傳 文欣 固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同二日與 黃明福 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協議書,惟該協議書載明限期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簽訂正式買賣契約,逾期協議失效,嗣甲○○因考量公司資金現況,而未於期限內與黃明福簽約,故 莊思平 與黃明福簽訂之買賣契約,與 傳文欣 之前所簽協議書,乃為各別獨立,二者並無延續關係,証諸甲○○與黃明福所簽立之預定買賣協議書及莊思平與黃明福間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內容條款均各不相同即明。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莊思平與黃明福簽約時,傳文欣僅係擔任連帶保証人,而非與莊思平共同向黃明福購買上揭三筆土地,且購買土地者為莊思平而應付土地價金者亦為莊思平,故係由莊思平向 方浤 一、 李榮昌 、 周宏欣 等三人借款一億二千萬元, 方浤一 等三人亦係將借款交予莊思平而非甲○○,嗣莊思平未將餘款支付予黃明福,其為償還向方浤一等二人之借款,又將三筆土地賣予 林永申 者亦為莊思平,均與傳文欣無涉。而甲○○因對黃明福負有保証責任,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第一三三號存証信函通知黃明福願竭已力負起保証責任,而黃明福亦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以第一三三號存証信函通知甲○○要求善盡保証人義務,凡此均是証傳文欣於莊思平與黃明福買賣土地之事件中僅單純為保証人,而非與莊思平共同向黃明福購買土地,故甲○○所負償還義務乃屬於保証債務,與莊思平應負支付土地價金之義務不同,甲○○既係擔任保証人,故向方浤一等人所借款項及賣地予林永申所得價金,均與傳文欣無涉,則焉有與莊思平共謀詐欺之可能,然確定判決謂甲○○先於八十三年二月二日以榮軒公司名義與黃明福簽訂不動產買賣預定協議書,再於同年三月七日由莊思平以坤毅公司名義與黃明福簽約,且二人均明知公司並無自有資金足以支付購買土地價款能力,實係認甲○○與莊思平共同向黃明福購買土地,從而亦認甲○○與莊思平共同向方浤一等人借款,及共同將土地買予林永申,與上述傳文欣僅係擔任連帶保証人,未與莊思平一起向方浤一等人借款及未與 莊恩平 一起出售土地予林永申,二者認定顯有嚴重分歧,而與傳文欣是否與莊思平共同詐欺存有密切關連,故確定判決因認定事實有上述錯誤對於傳文欣有罪與否影響極為深遠,如 傅艾欣 確僅擔任連帶保証人,而非與莊思平一起向黃明福購買土地,而用以証明上述認定之新事實顯足以使甲○○受無罪之判決,當屬得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要無疑義。(二)聲請人傳文欣因發現下列証據足以認定係莊思平個人向黃明福購買土地,甲○○僅係擔任保証人,而非傳文欣與莊思平共同購貿土地及共同向黃明福詐欺。⒈八十三年三月七日莊思平與黃明福簽約購買土地時,甲○○出具保証書予黃明福,保證莊思平應付第二期款予黃明福⒉莊思平末依約付款予黃明福後,傳文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第一三三號存証信函通知黃明福表示將盡力協助莊思平與黃明福早日解決付款糾紛。⒊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黃明福曾以第三三一號存証信函通知甲○○,表示傳文欣既擔任保証人,則於莊思平未付款時,應負起保証付款之責任。以上有保証書(証物一)第一三三號存証信函(証物二)第三三一號存証信函(證物三)等可資証明,足以証明傳文欣為保証人,而非與莊思平共同向黃明福購買土地,故確定判決認傳文欣與莊思平明知公司並無資力仍向黃明福購買土地,及以信託擔保登記方式共同向方浤一等三人借款,及又共同將土地售予材永申,顯均與事實不符,故認甲○○與莊思平共同詐欺黃明福當屬違誤,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
1、新穎性2、確實性3、影響性(或關連性)三種特性始足當之,申言之係指該項證據須於審判時並未經發現或存在或未及提出或審酌,係判決後所發現(即證據之新穎性),且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即證據之確實性),且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如使受判決人獲有利之判決等,即證據之影響性或關連性)者始足當之,倘該項所謂之證據在審判時已經發現或存在且業經審酌並已說明其採捨之理由,或該項證據資料在形式上尚未能確定其真實存在,或其形式上雖屬真實,然縱予提出供法院審酌,在客觀上亦未必能據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或依其他證據資料所作事實之認定者,自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其前述聲請理由及所提證據觀之,所述無非重複在該案偵審程序時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並未具體舉出其發現何項確實新證據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且聲請人所為前述否認犯罪之辯解及所提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予以審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其採捨之理由(參見本院確定判決第五、六頁),有原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再執上開理由聲請本件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是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論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符合,自難准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