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抗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二五號G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國道高速公路上違規蛇行,交通違規單上之簽名及執勤警員之証詞均不可採,原審裁定未予審酌,自有不當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管制之道,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在八十八年十月十日二十時四十一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北向三0七至三0八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忽左忽右蛇行之事實,有抗告人簽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服勤務之警員 鄭吉盛 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鄭警員與異議人素無嫌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原審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