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一號G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確定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九二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甲○○竊盜罪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因原判決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發現新確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說明理由如後: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陳勝原賴永春 、蕭雲
雄及 鄭邦彥 等人之證詞、警方從地上扣得之現金三千五百元、及承辦員 鄭保仁 於地院之證言等情,為其論罪依據,然查聲請人於原審即對證人之證據力提出辯駁,原審漏未審酌。
(二)、原審對現有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
(1)原審漏未審酌地院錄音帶,復未傳訊證人鄭邦彥:①關於鄭邦彥與被告甲○○有仇隙之事實:
證人鄭邦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於地院調查期日,曾當庭指稱:我以前就被你(指甲○○)偷過,還說沒有偷等語 云云 ,業經地院錄音帶記載甚詳,其誣指被告,實其來有自,證人鄭邦彥與聲請人間確有仇隙,進而說明證人鄭邦彥之證言,不足以為本件論罪之資料,原審忽略證人鄭邦彥對聲請人仇恨甚深知事實,自屬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情形。
②關於證人鄭邦彥供詞內容不一致之部分:
證人鄭邦彥於警訊中曾證稱聲請人係竊取其右口袋內之財物云云(詳警卷),惟期於地院復改口證稱:甲○○係竊取其左口袋內之財物云云(詳原審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審理筆錄),證人鄭邦彥對於聲請人究係行竊那個口袋,前後證言竟有如此大之差異,顯見證人鄭邦彥之證言確係說謊,而無足採;聲請人即曾一再提出辯駁,並聲請調閱當天錄音內容及請求傳訊證人鄭邦彥,詎原審未予調查,復未審酌證人鄭邦彥前後供述不一致之事實,亦未於判決書內說明理由,核其情形,自屬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
(2)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審酌證人陳勝原、賴永春、 蕭雲雄 是否具證據資
格: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做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法院對證人之證言,首應審酌證人證詞內容,將證人推測及意見之詞排除在外,其次在就證人親見親聞之部分進行審酌;然查,原審對於證人陳勝原、賴永春、蕭雲雄之證詞,並未為上開內容之審酌,故漏未將證人推測及意見之部分排除,茲說明如后:
①證人陳勝原部分:
證人陳勝原於警訊中證稱:「我當時不知,是警方在現場查獲時,我才察覺財物被竊」,其既係於警方查獲八百元,事後始發現遺失財物八百元,則其不知該八百元究係遭竊或遺失,故證人陳勝原稱 伊才 察覺財物被竊云云,顯係推測之詞,揆諸前揭說明,該證言並不具證據資力,自不足說明其八百元係遭竊,更不足說明該八百元係被告甲○○所竊,原判決漏未審酌,自屬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②證人賴永春部分:
證人賴永春證稱:「竊犯甲○○我不認識,因現場有很多人都遭其扒走皮包及金錢,所以可以確定是他竊走我現金的」,經審酌其證詞,堪證賴永春自始不知其二仟元究係遭竊或遺失,其確定其二仟元係被告甲○○所竊,無非係依據『‧‧‧現場有很多人都遭林炎松扒走皮包‧‧‧』之事實,然查;現場何來有很多人遭竊?又現場亦僅鄭邦彥明白指稱甲○○行竊,又何來有人遭甲○○行竊?證人賴永春之證詞,堪可說明伊始終未曾見到何人行竊,而其供證是聲請人甲○○行竊伊二仟元,顯係根據未經證實之事實來推論,非但其立論基礎不實在且證人以推測所為證詞,亦不足為本件論罪之證據,惟原審法院未審酌證人賴永春證言之內容及結構,自屬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
③證人蕭雲雄部分:
證人蕭雲雄證稱:「甲○○就是將手伸進我口袋內偷我對摺之七百元嫌犯」,按證人蕭雲雄如係親見甲○○將其手伸進其口袋行竊,當時焉有不立即逮捕甲○○,而任由甲○○伸入其口袋內取走七百元,再從容離去,顯見蕭雲雄根本不知其遭竊,意謂見究係何人竊取,詎其竟為上開與常情相違之證述,顯見不是證人蕭雲雄說謊,就是其受警方之誘導訊問,該證詞自不足採信,更不足為被告林炎松入罪之證據。
(3)關於扣案之現金三千五百元部分:扣案之三千五百元,係不詳姓名之男子交予警方,絕非警方由聲請人身上或皮包內扣得,此參聲請人於警訊中接受調查時,員警訊問:「那些錢是不是你丟在地上的?」,甲○○答:「不是」,而甲○○亦再答稱:「那些錢不是從我身上起出的,是現場民眾在地上拾獲的」,堪可證明該筆錢確非警方由聲請人身上或皮包內扣得;然於證人鄭邦彥於原審竟為虛偽之陳述,證稱:「伊親眼目睹該筆三千五百元,是警方由被告甲○○所攜帶之皮包內扣得云云,核其所言,與事實不符,益見證人鄭邦彥所為證言,實不足採信;惟原審法院未查上開員警與被告對白間之內容,率斷該三千五百元係自甲○○皮包內扣得,顯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於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者,且從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毋須經過調查,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言;若為受判決人於判決前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能據為有再審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如未經於偵查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雖稱證人鄭邦彥與其有仇隙,而遭鄭邦彥誣陷,且鄭邦彥於警訊中及地院審理中之供詞不一,惟原審已調閱被告以前竊盜罪之案件,鄭邦彥亦非該案被害人,亦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二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之辯詞,顯有不實,原審既已審酌,自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又查聲請人認證人陳勝原、賴永春、蕭雲雄均未親見聲請人竊盜之事實,其證詞均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惟警員在其手提袋內起獲與被害人陳勝原、賴永春、蕭雲雄指認之特徵及金額相符之三疊對折之紙鈔等情,原審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右開竊盜犯行,則上開証言均經審酌,聲請人所指,自屬無據。
五、關於扣案之三千五百元,聲請人否認係由其身上或皮包內所扣得,惟依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鄭保仁於原審證稱:「是被告偷別人的錢,手伸進去被人抓到,趕快把偷到的錢丟在地上,在他身上查獲三疊的錢,和被害人所指認的金額相符」等語,亦經原審加以審酌。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無聲請人所述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形,其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