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健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健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健華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起至晚間7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00號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私釀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與 賴鼎淵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賴鼎淵因而受有左小腿撞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照片24張」更正為「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並補充:
「警員職務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份」(見偵卷第11、22至25頁)。
三、核被告夏健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6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部分撤銷緩刑宣告,於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或相類,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飲酒駕車行為之危險性,應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卻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7毫克,況被告本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為,已因其酒醉狀態,發生不慎與賴鼎淵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而致 賴鼎淵彥 受有左小腿撞傷之傷害等他人身體、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其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950號被告夏健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健華前因酒駕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月16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10年6月22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友人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至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處,不慎撞及賴鼎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夏健華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夏健華及同車乘客 夏聖欽 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治,並對夏健華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0時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健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鼎淵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照片24張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昭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蕭亦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