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施瑩惟相對人即失蹤人劉添德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劉添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劉添德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為檢察官,相對人現年86歲,相對人雖設籍桃園市○○區○○路000號,然桃園○○○○○○○○(下稱 楊梅 戶政)分別於108年8月5日及109年月8日派員查訪鄰長 莊正廣 ,經莊正廣表示其係於84年間最一次見過劉添德後,確認劉添德已屬行方不明;另經查詢劉添德之己身一親等資料,可知劉添德無配偶、僅有一子 李國強 ,而李國強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無謀生能力住院治療申,無法處理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且李國強於2、3歲時其母 李周市 即攜之與 李德齊 再婚而未再與劉添德聯繫等情,業經證人即李國強同母異父胞弟 李勇助 到庭陳述確;又失蹤人現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並提出楊梅戶政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戶籍資料、劉添德之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全民健保資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失蹤人迄今失蹤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健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勞、健保投保紀錄及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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