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沅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175號),判決如下:
主文楊沅縉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列補充為「接續獲取」,第8列補充為「(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業已發還 蔡彥丞 )」,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20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二、另說明:被告楊沅縉固辯稱:伊有阻止過「肉圓」,但他並未停止動作,伊就繼續夾云云,並據此否認有何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犯行。惟查:
㈠被告與「肉圓」之不詳男子,於本案時間地點,由「肉圓」
負責以掃把為工具關閉、開啟娃娃機臺之電源,被告則負責操作娃娃機,而於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能成功夾取2盒娃娃機內之公仔獎品一節,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2-47頁),足認被告與「肉圓」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㈡而本案娃娃機店內之娃娃機臺甚多,觀諸前揭監視器畫面截
圖即明,若「肉圓」未經被告同意即為本案以掃把關閉、開啟娃娃機臺電源之行為,被告大可不必堅持操作本案娃娃機臺,改玩店內其他娃娃機臺即可,遑論被告尚在「肉圓」前揭行為協助下,於極短時間,即能操作本案娃娃機臺,「2次」成功夾取「航海王金證 喬巴 公仔」、「航海王金證 艾斯 公仔」(偵卷第48頁商品照片參照)此類知名動漫之公仔商品。
㈢又被告於107年間即有從事娃娃機臺相關工作,此見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7420號不起訴處分書查詢資料即明,被告自當明知「肉圓」以掃把關閉、開啟娃娃機臺電源之意義為何,被告在「肉圓」前揭行為協助下操作本案娃娃機臺,非法獲取前揭金證公仔,當屬與「肉圓」有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本案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與「肉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操作夾娃娃機而2次成功夾取「航海王金證喬巴公仔」、「航海王金證艾斯公仔」,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財物,為
貪圖利益,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蔡彥丞之財物損失,應予非難;又被告經查獲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7頁),獲得之金證公仔均已歸還告訴人(偵卷第33頁贓物領據參照)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歸還告訴人,就此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肉圓」本案所使用之掃把,雖屬犯罪工具,惟無積極證據屬於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家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