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是以上訴狀須敘述「上訴理由」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倘有缺漏經定期命補正惟仍未補正者,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嘉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15號判決在案,於110年4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0年9月17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本院分別按上訴人之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居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1樓為送達,然被告之住所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查無此人而退回,被告之居所係於110年9月29日經被告之受僱人收受該裁定而送達乙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共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因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且查無被告在監在押紀錄,是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裁定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該命補正之裁定,該公示送達裁定於110年11月15日張貼於本院牌示處外,並登載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區,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則本件公示送達自最後公告之日即自110年11月15日起算30日,至110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而被告未於前開命補正之裁定送達生效後之10日補提上訴理由期間(110年12月25日屆至,然因末日為周六即假日,故順延2日)即110年12月27日前補正,且迄今亦仍未補正,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李佳穎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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