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譽陞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譽 陞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譽陞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五福街往三多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觀音區五福街與三多街口而欲左轉三多街之際。本應注意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冒然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左轉彎。此時,適有 陳心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街往二聖路方向行駛至上開事故地點,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心如受有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合併組織嚴重壞死之重傷害(陳心如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林譽陞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119號駁回再議確定)。 嗣林譽陞 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譽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心如、告訴代理人 曾家貽 律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5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3432號函暨所檢送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被害人雖有前述之與有過失,但此部分僅能作為量刑之參考,尚不能因此而免除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說明。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119號卷,第43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有意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金額仍有差距,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係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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