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第4222號、第4223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8號、第339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1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含袋毛重零點參參肆柒公克)含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玖點陸陸玖柒公克)含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貳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含袋毛重壹點參零玖壹公克)含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壹點貳柒公克)含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維德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第4222號、第4223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8號、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2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2包,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固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110年5月1日施行,然該條第1項僅係酌作文字修正,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維德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第4222號、第4223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8號、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又該案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3347公克)、香菸2支,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查扣之白色結晶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9.669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之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報告編號D0000000號之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965號卷第45至47、51、131、133至141、149、151頁),查扣之香菸2支,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之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卷第33至37、43、91頁),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1.309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則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7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之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卷第37至45、49、53頁),查扣之粉末2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1.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2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98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卷第18至21、23、87頁),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