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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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原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瑋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98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6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8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與男友 温至浩 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丙○○住處找丙○○溝通事情,詎其細故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側臉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性手肘挫傷等傷害。嗣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在場温至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10張、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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