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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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見報上蒐購帳戶之小廣告,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上午撥打廣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並約定由乙○○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帳戶資料供該成年人使用。旋乙○○即在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予上揭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申設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上開成年人,並當場向該成年人收取二千五百元報酬,而容任他人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透過網際網路謊稱販賣天堂虛擬寶物,適甲○○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十七時三十四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六日),看到該訊息,乃撥打電話向該成年人購買天堂虛擬寶物,該成年人乃先叫甲○○至自動提款機轉帳繳交定金一千元,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言轉帳一千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竹科分行後,該成年人又接續向甲○○施詐騙稱要確定甲○○所交款項是否有轉帳完成,請甲○○再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於同日十七時四十一分許,而轉帳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至上揭乙○○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提領。嗣因該成年人復追問甲○○帳戶內尚有多少金額,甲○○警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被騙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及上述被告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且查,金融機構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蒐購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撥打電話或傳簡訊以信用卡、現金卡遭盜用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及以電話向人騙稱親友遭綁架須交付贖款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對此自係知之甚明,竟為貪圖二千五百元報酬,將上揭帳戶出售予前揭成年人使用,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上開自白已足認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接續向被害人甲○○施詐,使甲○○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交付,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成年人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則該成年人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上開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屬從犯,茲衡諸其犯罪情節,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時係年滿四十五歲之成年男子,竟為貪圖二千五百元小利出售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增加犯罪偵查機關查察犯罪困難、本案被害人甲○○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為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被告犯罪坦承犯行,直承錯誤,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