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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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013、15130、16212、1635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7442、17525、18017、18054),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扣案機臺及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如附表「擺設地點」欄所示「親旺便利店」、「天天樂便利商店」、「紅葉便利商店」、「STOP大樂便利商店」、「58我發便利商店」之負責人,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起(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最初送達訴訟當事人日期《前確定判決既判力基準日》之翌日),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連續將如附表「擺設電子遊戲機臺」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擺設於上開便利商店內,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經警分別於如附表「查獲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扣案機臺及其他物品」欄所示之物品。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即店員 游郁慈吳倩影卓玉雯林穎寬何雅雯徐宜楓 及證人即客人 邱法明梁欽富張志騏蔣文賜邱婉菁 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共計五十八張、臨檢紀錄表及上開各便利商店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四)扣案如附表「扣案機臺及其他物品」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四十二臺(各含IC板一片)、代幣四千二百六十四枚及新臺幣(下同)九千八百九十元。
三、按上訴人於三十一年一月間所犯之竊盜罪,既與三十二年四月九日所犯之竊盜罪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處斷,而其連續行為之終了,又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自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四八一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終了行為(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係在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則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扣案機臺及其他物品」欄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四十二臺(各含IC板一片)、代幣四千二百六十四枚及九千八百九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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