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振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振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雖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48MG/L,然並因此肇事,其酒後駕車上路時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後賠償被害人之車損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121號被告簡振賢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振賢自民國102年1月16日17時30分許起,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之某工地內飲用啤酒,至同日19時許飲畢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其判斷力,而闖越紅燈、往福前街方向直行後,因見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執行取締酒駕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 莊伯舟 欲對之攔查,遂加速逃逸,嗣其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原東路89巷口時,因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導致其注意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追撞前方由 王世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摔倒在地受傷,並致其後方之莊伯舟煞車不及,亦追撞王世璿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而受有右前臂、右手、右大腿、右膝、右踝擦傷等傷害(簡振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回溯至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3毫克〈計算式:0.48+0.1×0.5小時〉),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振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世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觀之卷附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及查獲現場錄影錄音光碟
1片,被告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多語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經警員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其畫畢結果亦顯示有超過同心圓之不合格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時間係為同日19時分許,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已為同日19時29分許,係為0.5小時後始接受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是被告自接受酒測時回溯前0.5小時,其呼氣酒精濃度以健康未經常飲酒成人為基準,已達每公升0.53毫克(計算式:0.48+0.1×0.5小時)。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檢察官孫治遠
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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