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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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朱元宏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二四、二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 陳源治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零時三十分許,檢警人員在其台中縣○○鎮○○街○○○號之大千公司辦公室內,查獲印有立法委員候選人 郭榮振 肖像之滑鼠墊二百卅六片及領帶八百二十二條並扣得注意事項表一張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不法情事,辯稱: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在大千公司查獲滑鼠墊、領帶是何人拿來,我不知道,我事後瞭解滑鼠墊是入十九年底拿來的,上面印有九十年的月曆,應該與選舉無關,領帶是立委選舉前三、四個月拿來的,拿來時我不在場,事後我問會計 李金紅 才知道是郭榮振競選總部的司機拿來的,是 顏榮燦 叫他拿來的,是因為顏榮燦那邊沒有地方放,才放我這邊,我不知道做何用,滑鼠墊及領帶我都沒有發給選民。又我以前沒有看過那張注意事項表,是檢警人員到郭榮振大甲競選總部搜索時,我才發現桌子上有一張注意事項表,才拿起來看,後來就被查扣,此次立法委員選舉我沒有插手,也沒有與顏榮燦共謀向不特定選民行賄使選民支持郭榮振等語,另被告乙○○稱其係台中縣大甲鎮第十六屆鎮民代表,但沒有擔任郭榮振競選總部任何職務,亦無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三日收受顏榮燦交給之固樁費二萬元及注意事項表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滑鼠墊二百三十六片係在八十九年間由顏榮燦持至被告丙○○之大千公司交會計李金紅收受,因顏榮燦並未交代,所以李金紅沒有向丙○○提及此事,而領帶八百二十二條則係在選舉前由郭榮振競選總部之司機拿至大千公司存放,該批領帶原欲放置顏榮燦處,因裝箱佔空間,顏榮燦表示沒地方放,才暫時拿去大千公司,拿去時丙○○並未在場等情,已分據證人李金紅及顏榮燦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三十八、五十一、六十四頁),是被告丙○○顯未經手上開之物,且該批滑鼠墊及領帶亦迄未被發現有發放予任何選民之事證,自難僅因存置於被告丙○○之大千公司內,即遽予推斷係被告丙○○預備用為郭榮振賄選之物品。至「注意事項表」內雖記載獎勵金之發放辦法,但此獎勵金之方式係顏榮燦依據個人之構想所擬定,原係欲提高里之投票數,給各里之長壽俱樂部作為獎勵,因有些里長反對,認為根本達不到目的,所以就沒有實行等情,亦據證人顏榮燦供明,顏榮燦並稱:「我寫這張表,丙○○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五十二頁),是縱使如公訴人所指顏榮燦有發放獎勵金予各里長之事,然被告丙○○若不知情,即難謂其與顏榮燦有何謀議賄選之可言,雖顏榮燦於偵查中亦曾言及與丙○○共同分攤獎勵金云云,但已為被告丙○○所堅決否認,即於警訊、偵查中供承收受金錢或該注意事項表之台中縣大甲鎮日南里里長 葉進權 、中山里里長 鄭宗文 、文武里里長 何文進 、武曲里里長 吳文郎 、順天里里長 陳振原 ,均指稱金錢或注意事項表係顏榮燦所交付,並未提及被告丙○○,且依該注意事項表所載計算獎勵金額,數額非少,如被告丙○○亦須分擔,衡情應會參與擬定,豈可能由顏榮燦一人單獨決定,然顏榮燦稱係其自己擬定這個計劃等語(原審卷七十三頁),其既自行擬定計劃而不告知丙○○,却要丙○○平均分擔其經費支出,顯與情理不合,是尚難僅憑其偵查中供述而遽認被告丙○○確有與顏榮燦分擔獎勵金經費,以為賄選之行為。
四、次查被告乙○○是否收受顏榮燦交付之獎勵金二萬元?顏榮燦於偵審中供述並非一致,或稱:「他好像沒有拿」,或稱:「可能是自己從郭榮振競選服務處拿走的」,或稱:「我去時他不在,我是要交付二萬元給他」,或稱:「我通知乙○○到家裡來拿工作費,但他沒有來拿」(九十年十一月廿四日、廿九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五月十、廿四日偵審筆錄),則被告乙○○究竟有無拿取該二萬元之獎勵金,已非無疑,縱使有收受該二萬元,然依公訴人所指該款係顏榮燦期約被告乙○○發放予選民或辦理餐會招待選民之費用云云,但參之賄選買票行情,每票達五百元以上,區區二萬元只能買得四十張選票,與每一里有投票權之里民數差距甚大,是否與顏榮燦所擬「注意事項表」之獎勵金發放目的相符,亦非無疑,況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或於何時何地辦理餐會招待選民,迄無法指明,被告乙○○復始終否認有收受該二萬元及「注意事項表」之事,顏榮燦於警訊及原審偵審中亦未言及交付「注意事項表」予被告乙○○等情,甚且於偵查中供稱乙○○每天至服務處,可能自己從服務處拿走一張「注意事項表」等語,是尚難認定被告乙○○有從顏榮燦處收受該「注意事項表」並已執行該計劃,而令被告乙○○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乙○○犯罪,均乏確切之證據資為證明,原審予以諭知無罪之判決,洵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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